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丙○○
胡淑華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0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系爭記大過處分由訴外人即導師 黃玉茹 簽報,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核定,究係侵權行為或執行公權力,關鍵在導師黃玉茹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懲處權?依甲○○○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違規事項情節重大,教師得移請學校為左列措施:一、警告。二、小過。三、大過。..」,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其明白表示導師黃玉茹並沒有懲處裁量權,是以懲處裁量權應在學生獎懲委員會。又依教育部所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處理學生獎懲事項,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前項決定書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應退回再議。」,其明白表示懲處決定權在學生獎懲委員會。本件由不具有懲處決定權之導師簽報,被上訴人應將其退回,卻不退回而准予核定,完全是滿足導師個人迫害學生的行為,所以本件是侵權行為,與執行公權力無關。且若以狹義公務員定義,導師之行為已超出其職權範圍,是以本件係單純侵權行為,與執行公權力行為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訴人毆打同學,導師先將受傷之同學送至健康中心,並
立即通知雙方家長至校,雙方家長及學生於學務處進行溝通與協調,校方與導師以教師專業,及對事不對人之公平原則,當面告知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因違反校規,予以記大過處分,導師並於當日上訴人之聯絡簿中再書寫事由經過,且勉勵上訴人反省悔改,嗣經導師呈報,再經校長核定通過上訴人記大過成立,當時學生獎懲委員會尚未成立,上訴人家長申訴成立之理由,則在「補足程序」,並非「處罰不當」。
⑵老師可以根據專業範圍之內,對學生行為作輔導措施,所以老師可以建議處分,其乃屬於老師的專業行使範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學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毆打同學事件時,未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通知上訴人及家長,沒有給予上訴人及家長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調查事實經過,即由不具有懲處決定權之訴外人即班導師黃玉茹簽請對上訴人記大過之懲處,並經被上訴人之校長戊○○核准對上訴人記一大過,並送心理輔導,又要求上訴人轉學,嗣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以被上訴人處理程序有瑕疵,而認申訴成立,則被上訴人之校長戊○○本應將班導師黃玉茹對上訴人之簽請記大過懲處退回,卻不退回而准予核定,完全是滿足導師黃玉茹個人迫害學生的行為,所以本件被上訴人之班導師及校長行為已超出其職權範圍,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與執行公權力無關,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及就學權受侵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轉學所支出之服裝費六千元、交通費六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合計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為此提此本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班導師黃玉茹簽請對上訴人記大過之懲處,並經被上訴人之校長戊○○核定上訴人記大過成立,係因當時學生獎懲委員會尚未成立,上訴人家長申訴成立之理由,則在「補足程序」,並非「處罰不當」,老師可以根據專業範圍之內,對學生行為作輔導措施,所以老師可以建議處分,其乃屬於老師的專業行使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之學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毆打同學事件時,未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即由訴外人即班導師黃玉茹簽請對上訴人記大過之懲處,並經被上訴人之校長戊○○核准對上訴人記一大過,並送心理輔導,嗣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以被上訴人處理程序有瑕疵,而認申訴成立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學生申訴書影本、台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是以公立學校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該權限之行使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復按教育部於八十八年四月所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得退回再議」,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台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所有獎懲,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責任」,同點第二項規定:「大功、大過及特別懲罰則由學生事務處會同導師及輔導處簽註意見,提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經校長核定後公布」。本件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毆打同學事件時,未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即由訴外人即班導師黃玉茹簽請對上訴人記大過之懲處,並經被上訴人之校長戊○○核准對上訴人記一大過,已如前述,且縱使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將其送心理輔導,並要求上訴人轉學乙節屬實,惟被上訴人自係基於機關之地位,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為記大過之懲處、心理輔導及要求轉學(此為類似退學之處分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自屬公權力之行使,而訴外人黃玉茹所為簽請對上訴人記大過懲處之行為,及被上訴人之校長戊○○核准對上訴人記一大過之行為,均係屬依「台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即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懲處之必要程序,仍屬訴外人黃玉茹及戊○○執行公權力行為,僅被上訴人之校長戊○○未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即予核定對上訴人記大過懲處,違反教育部所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充其量僅能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違法,仍應認被上訴人之校長戊○○及班導師黃玉茹所為之行為,係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班導師及校長行為已超出其職權範圍,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與執行公權力無關乙節,顯不足取。
四、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謂之「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而該公務員自係指自然人,並非國家機關。又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係私法上之行為,若因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原則上應認國家基於準私法人地位,公務員與國家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方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參照學者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修訂版,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人格權、名譽權、就學權受被上訴人之侵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係公立學校,即係國家機關,並非自然人,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黃玉茹所為簽請對上訴人記大過懲處之行為,及被上訴人之校長戊○○核准對上訴人記一大過之行為,均係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行為,已如前述,自非公務員為私法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自不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為救濟。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許必奇~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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