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乙○○、戊○○被訴妨害人行使權利均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甲○○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夥同其侄丙○○及丙○○之友人乙○○、戊○○等人,共赴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住處索討債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甲○○表明尚無力償還,丁○○等四人即心生不滿,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及持椅子丟擲之強暴方式,迫使甲○○交付四千元予戊○○再轉交丙○○,致妨害甲○○行使對於其所管有金錢之權利,因認被告丁○○等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等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以及被告等四人亦不否認當日曾收受甲○○交付之四千元為論據。然訊被告等四人則均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告訴人確有一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此債務係先前伊持交一萬元予告訴人託其購買安非他命,結果安非他命未交與伊,經詢告訴人稱被警取締扣走,但無實據,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祇因為係託其購買毒品,所以告訴人才不敢承認,且當晚伊到告訴人家時,先對之說「欠我的錢什麼時候還?」,欲離去時又說「你今天不還一點,就不夠意思了」,並交代另被告丙○○說「如果待會甲○○有拿錢要還給我,不管多少就先收下,回家再拿給我」;另被告乙○○辯稱渠不知四千元情事,當時渠與被告丁○○二人均在屋外;被告丙○○辯稱當時告訴人將錢拿給戊○○,戊○○說拿錢做什麼,告訴人說是要轉給丁○○,隨後告訴人直接拿給伊,戊○○沒有經手,我們並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債務關係;另被告戊○○辯稱是晚渠與丙○○、乙○○三人去找甲○○喝酒,錢沒有過渠手,是甲○○交給丙○○拿給丁○○的,錢的部分,甲○○的兒子也知道當天是兩個人為錢在吵架,此事與渠無涉等語。綜觀四被告之所辯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就丁○○與甲○○間究竟有無該一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亦為本件是否成立強制罪(按即妨害告訴人行使該四千元之權利)之最主要爭點,蓋如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等人取得該四千元即屬不法所有,所為應屬強盜或搶奪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範疇;反之,如確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行使求償權而取得債務人所交付之債款,除其求償之方法不合法而另涉有其他如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犯罪外,縱使債務人無即時清償之意而勉為清償,亦因債務人依法本有清償之義務以及債權人於主觀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不能執謂有妨害其行使該所清償之現金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丁○○等四人被警移送認係共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丁○○意在取債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為由,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之載述可參(理由詳如該起訴書所載,不另贅述),則告訴人甲○○既對被告丁○○負有清償現金一萬元債務之義務,且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所欲取得者亦與債務本旨相同之現金四千元而非其他非依債務本旨之替代物,是依上揭析述,被告等人之所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指之妨害人行使權利尚屬有間,自均應對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共同傷害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因與甲○○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夥同其侄丙○○及丙○○之友人乙○○、戊○○等人,共赴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住處索討債款一萬元,甲○○表明尚無力償還,丁○○等四人即心生不滿,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丙○○、乙○○等三人徒手毆打甲○○外,丙○○另舉起一旁之椅子擲向甲○○,致甲○○受有左耳部挫傷併瘀血、左肩部挫傷、右鼻部裂傷等之傷害,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依右揭規定,自均應對之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