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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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九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乙○○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狀之聲明欄所載:「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觀諸上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足認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之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應及於被上訴人丙○○、乙○○二者。參以上訴人歷次提出之準備書狀及辯論意旨狀,均將丙○○、乙○○二人併列為被上訴人,更臻明確。本院受理本件上訴後,曾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訴範圍為闡明,上訴人亦表明其上訴對象除被上訴人丙○○外,尚包括被上訴人乙○○(見本院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又被上訴人乙○○自始與另一被上訴人丙○○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非但於答辯狀上列明為本件被上訴人之一,甚且親自到庭為實體陳述(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上訴人乙○○自己亦有為本件上訴效力所及之認識。從而,本件上訴之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丙○○、乙○○二者,應無疑義。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其當事人欄固漏列被上訴人乙○○,純屬繕打疏漏,未影響上訴範圍之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後階段,據此主張上訴範圍並未及於被上訴人乙○○云云,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間,在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左側空地興建另一房屋(即同巷十號之新建房屋)。該屋興建之初,系爭房屋即出現牆壁龜裂、門窗無法關閉現象,但因不甚嚴重,伊向上訴人反映上情而上訴人置之不理後,伊即自行僱人修復。惟於上訴人施工期間,系爭房屋之損害仍持續發生,伊乃請村長 陳萬寶 出面協調,兩造就當時系爭房屋鐵門損害部分,協議由上訴人賠償伊二萬元。其後,隨上訴人施工之進行,系爭房屋之損害日趨嚴重,甚至上訴人於取得新建房屋之使用執照後,又於其頂樓加蓋違建,致系爭房屋損害情形更為嚴重。上訴人房屋全部完工後,兩造就系爭房屋損害賠償事宜,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上訴人當時僅願賠償三萬元而未能成立調解。因調解委員之建議,伊即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該公會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派技師即證人 蔡國 基會勘現場,進而製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省土技字第一七0二號「安全及損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伊於收受系爭鑑定報告書後,再與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惟當時系爭房屋後方空地另有訴外人實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踐公司)起造另一房屋(即「創新銘園」),並已在工地上築起圍籬,上訴人竟推說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實踐公司之施工所致,而不願負責。
(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 蔡國基 技師製作,該公會乃依法成立,集聚全國土木專業知識之精英,參與團體之技師均係通過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考試,並執業數年,學識、經驗兼備,是該公會所出具之報告,極具公信力,雖不生鑑定之效力,非不得作為證據文書。又系爭鑑定報告書詳細記載鑑定經過,內容詳盡,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現場勘驗,發現系爭房屋之損壞狀況與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相同,是其所憑據之事實亦屬真正。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系爭房屋之基地及鄰近土地皆屬柔軟土地,如於鄰側進行新建工程之開挖,未做適當地質改良、擋土支撐作業,極易造成鄰損,且系爭房屋之左側牆面、地坪普遍有龜裂、門窗變形現象,比另一側更為明顯,更足證明係左側鄰屋興建不當導致鄰損。此項認定,與上訴人興建房屋有無開挖地下室無涉。
(三)證人即鑑定技師蔡國基到庭證稱:上訴人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百分比可估到百分之八十,其他的百分之二十指天災如地震等(但八十六、七年間無強烈地震),房屋本身老舊不會造成這種損害;照施工角度看左側損害比較嚴重;工地如在左邊開挖,左邊損害較大;因後方工地(指「創新銘園」)施工期間較短且無開挖動作,所以機率小;系爭房屋傾斜的原因上訴人佔了百分之八十等語。由證人蔡國基之專業意見,再參照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見系爭房屋確由上訴人不當施工所導致。
(四)系爭房屋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其後方之「創新銘園」僅進行支撐工程中間柱打設作業,不致造成鄰損。兩造房屋受損,分別接受「創新銘園」起造人實踐公司、承造人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翰公司)之賠償,係另一事件,與系爭房屋之損害時間在前,損害原因責任在上訴人完全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五)按上訴人興建房屋本應注意地質改良、擋土支撐等工程以避免鄰損,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系爭房屋受損,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伊不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系爭房屋減少之價額,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無不可。另依修正後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伊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應准許。至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估算為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另伊申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三萬五千元,亦屬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合計上訴人應賠償伊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駁回上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房屋之受損並非伊所造成: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有八十七年三月間所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別無其他,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均於伊在其左側興建房屋以後始行造成。系爭鑑定報告書僅能充為修復費用之參考,不能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損害原因之依據。伊在系爭房屋左側空地上興建之房屋,並未開挖地下室,不致造成鄰損。又該新建房屋與系爭房屋中間隔空,並未共用一側牆壁,復未共用地基,該新建房屋之地基亦未下陷,在在顯示上訴人興建房屋不可能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經查,系爭房屋之屋齡至少二十年以上,頂樓上亦有加蓋違建,且歷經多次地震,難免受損龜裂。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所處基地屬柔軟土地,極有可能係被上訴人自己在頂樓加蓋違建才導致損害。再者,證人蔡國基技師於會勘現場時,訴外人實踐公司起造「創新銘園」,正在系爭房屋後方進行支撐工程中間柱打設作業,因中間柱打設作業造成之震動效應甚大,造成包括伊之新建房屋在內之諸多房屋受有損害,為此「創新銘園」之承造人即訴外人浩瀚公司曾賠償伊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九萬八千七百元之賠償,已足以填補其損害。
(二)退步而言,縱認伊興建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惟兩造前於村長陳萬寶調解之下,已以二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另行主張權利,藉端重複索賠。
(三)再退步言,假設系爭房屋受損確係伊所造成,被上訴人丙○○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此部分金額合計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元)。
(四)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非均屬必要。系爭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修復費用,並未就材料部分予以折舊。另外,被上訴人請求之鑑定費用三萬五千元,不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於法無據,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左側空地興建鄰房,因疏未注意施作地質改良、擋土支撐等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之受損與伊興建鄰房有何關連,並辯稱該損害乃其他原因(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天災、後方「創新銘園」施工等)所致,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損害係肇因於上訴人興建鄰房之事實,自應負其證明之責。就此,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國基,惟查:
(一)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二十年,其所處基地及附近土地皆屬柔軟土地,被上訴人並曾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建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應信屬實。準此,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是否肇因於其本身屋齡老舊所致?或被上訴人在頂樓加蓋違建所致?抑或天災諸如地震所致?均不能無疑。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亦即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損害,其存在之時點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鑑定技師蔡國基會勘現場之時,而系爭房屋後方之「創新銘園」早於同年二月十日已向台北縣政府申報開工,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二四三四四九號函可按。又上開會勘現場時,「創新銘園」已進行中間柱打設工程,並開挖局部地下室,開挖範圍約占基地面積三分之一,深度約一公尺,系爭房屋之損害也有可能係因中間柱打設作業產生之震動所致,均經證人即當時會勘現場之技師蔡國基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顯見「創新銘園」施工導致系爭房屋損害之可能性,亦未能完全排除。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係其自行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技師蔡國基前往現場會勘後製作,其鑑定要旨記明:申請人來函申請鑑定者,乃「標的物之安全及損壞鑑定」,另參酌該報告書之內容、證人即當時會勘現場實施鑑定之技師蔡國之證詞:「我當初是做修護費用的鑑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鑑定者,乃系爭房屋當時損壞情況之修復費用估算,而非損害原因及責任歸屬之鑑定,應予究明。
(三)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項第四款所載:「據鑑定標的物住戶(即被上訴人)指稱,在本工程(指上訴人興建鄰房之工程)施工期間,房屋損壞現象有加大趨勢,時間上有吻合性,唯因未施作施工前現況鑑定,該項指稱無法證實,僅加以記錄之」等語,已表明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肇因於上訴人興建鄰房,該鑑定書無法加以證實,僅單純依被上訴人之片面指稱加以記錄而已。
(四)至於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項雖載有:「標的物本身屬老舊建築物且基地及週邊地質皆屬軟弱土壤,如於鄰側進行新建工程之開挖,而未作適當地質改良及擋土支撐作業,而造成損鄰,亦屬可能」等語。惟上開記載,顯屬推測之詞。況且,上訴人興建鄰房倘有「開挖」(查上訴人興建鄰房並未開挖地下室,此經本院發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明屬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二四三四四九號函可稽),應如何改良地質、擋土支撐?上訴人是否有從事該改良、支撐?均屬不明。尚難憑此推斷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鄰側施工,與系爭房屋之損害有何關連。
(五)又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項第三款載有:「經會勘鑑定標的物得知,該標的物左側(即緊靠鄰屋新建工程之側),普遍有牆面、地坪龜裂及門窗變形之現象,且較另側更為明顯」,惟依該報告書第二十七頁之平面圖觀之,系爭房屋二樓顯無左側損害較為明顯之現象。另依證人蔡國基之證詞:「裂縫有時不能量化,有時候裂縫數量較多的位置並不一定代表受害較嚴重,這必須考量標的物結構狀況」(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準備程筆錄第三頁),故亦不得僅以裂縫位置判斷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
(六)依被上訴人聲請,證人蔡國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第一次到庭,開宗明義即證稱:「系爭房屋老舊,在甲○○(即上訴人)施工之前沒有做鄰損鑑定,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房子的損害是由上訴人造成的」等語(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證人蔡國基嗣於同一期日針對系爭房屋損害原因可能機率之陳述,乃屬個人臆測之詞,未提出任何根據,顯難憑此推認蔡國基本人尚自承無從判斷之待證事實。
(七)嗣依上訴人聲請,證人蔡國基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第二次到庭,證稱:①「因為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施工前,並沒有做施工前狀況鑑定,因此沒有辦法精確判定,系爭損害是否因為房屋本身老舊、地震或加蓋違建等因素造成,我只能說有可能,但不一定」;②「上訴人所興建的房屋,如果的確沒有挖地下室,則造成鄰屋損害的機率會降低,依學理而言,開挖地下室比較會造成鄰損」;「造成鄰損的原理,通常是開挖地下室或地樑,造成土壓的因素,這個機率最高。除此之外,震動、灌漿也有可能」;③「上訴人興建的房子沒有下陷,有無可能會造成鄰損,要看兩個建築物的基礎有無相連,如果有相連,即使新房子基礎沒有下陷,也有可能造成舊房子受損,如果(地基)沒有相連,一定要新房子下陷後,才有可能影響到舊房子」;「依常情,如果兩個房子沒有共用一側牆壁,則共用基礎的情形會很低」等語(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四頁)。經查:1、證人蔡國基於上開證詞中,再次表明無法精確判定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為何。2、上訴人興建鄰房並未開挖地下室之事實,業經本院發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明屬實,已見前述。則依證人蔡國基上開證詞所示意見,其發生鄰損之機率甚低。3、另依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二四三四四九號函所示,依主管單位之卷內資料及圖說,並未載明上訴人興建之鄰房與系爭房屋之基礎有相連情形,兼之該二棟房屋興建時間前後相隔二十年以上,其地基並未相連,衡情堪可認定。該二棟房屋,亦無共用同一側牆壁之情,此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甚明。又上訴人辯稱其新建之鄰房並無地基下陷情事,已據其提出照片數幀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倘若證人蔡國基上開證詞所示之意見屬實,堪認系爭房屋之損害已非上訴人興建鄰房所致,則上訴人興建鄰房與系爭房屋之受損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益加不能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國業 ,均未足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係肇因於上訴人之興建鄰房。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損害並非伊所造成等語,尚堪採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末查,兩造雖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判決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可言。兩造上開陳明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云云,顯有誤解,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究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潘翠雪~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 重簡 字第 966 號(89.03.3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191 號判決(91.08.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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