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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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潤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僅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之訴,將原請求列為先位聲明,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備位請求。經查,原告原請求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款,乃其二次銀行匯款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九千元,而嗣後追加之備位請求,其所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者,亦係該二次銀行匯款之款項,二者基礎事實同一,是依民事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元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元大公司急需資金支付票款為由,為元大公司向原告借款九十三萬九千元,並謂幾天內即可清償,被告甲○○就該筆借款願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不疑有他,分二次匯款九十三萬九千元至被告元大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被告借款迄今,迭經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倘認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不屬借貸關係,依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其背面雖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該章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之字樣,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難認係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簽名之蓋章,故原告無須負背書人之責,對被告未有任何債務,僅因被告元大公司向原告催討,原告不諳法律,在誤以為需負背書人責任情況下匯款九十三萬九千元予被告元大公司,被告元大公司收受原告匯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原告,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等語。其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備位聲明:(一)被告元大公司應返還原告九十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潤營企業有限公司所稱被告元大公司曾向其借款,被告甲○○並承諾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均有不實。被告元大公司果真有向原告借款,為何未有提供票據擔保或書立借據?亦未表明利息若干?而於長達一年十個月之後始以存證信函催繳?至於被告甲○○倘為連帶保證人,為何未訂立書面?在在違背經驗法則。經查,本件實情乃訴外人北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運公司)之負責人 吳鵬聲 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持訴外人 劉元忠 簽發、票載發票日同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AB0000000號、經原告背書之支票一紙,向被告調借五百萬元,被告於預扣兩個月利息後將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匯給吳鵬聲,於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請被告暫緩提示,原告公司及吳鵬聲願履行借款義務,以取回上開支票,嗣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匯入九十三萬九千元,其餘差額則由吳鵬聲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北運公司簽發金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付之,雖仍短少六萬餘元,被告心想聊甚於無,仍將上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交由吳鵬聲轉交原告。故知,本件原告匯入九十三萬九千元,顯係履行背書人責任或第三人清償,灼然甚明。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縱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其主張仍無理由,蓋原告於上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所蓋背書章,乃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單純表明收受文件之「收件章」,自與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所認無票據法第六條適用之情形不同。查原告所蓋之背書章,其上載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地址等,足以表彰原告公司之詳細資料,該章係用於交易重要事項,對於持有此用印文件之相對人而言,能得知明確之追索對象。原告於持有上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後,蓋上涉及金錢交易之統一發票章,再交於吳鵬聲轉交被告調借現金,則該章非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無關,而「統一發票專用」等文字,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事項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既已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仍具票據法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借貸關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故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返還相同金額金錢之借貸合意之存在為要件。準此,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一造,應就:①雙方有借貸之合意、②金錢之交付等二項事實,負其舉證之責。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尚不能因金錢交付之證明,即認雙方有借貸契約之合意,若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一造,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雙方有借貸之合意者,即不能認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伊與被告元大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甲○○間則有連帶保證關係,被告固不爭執確曾收受原告電匯款項九十三萬九千元,惟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辯稱原告匯入上開款項係為履行背書人責任或第三人清償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成立,負其證明之責。經查,就消費借貸部分,原告僅提出匯款單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惟依現行銀行實務,藉由銀行電匯金錢與他人者,匯款單據並未載明匯款原因,尚無從僅憑電匯之事實逕行推斷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而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乃其單方撰寫寄發,顯亦不足為任何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就連帶保證關係部分,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洵難採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成立,其提起本件先位之訴,難認有理。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支票背面所蓋之圖章除有公司名稱外,其內尚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者,固非票據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惟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背書人既已於支票上蓋章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文字(即背書人之名稱),仍具有背書之效力。惟如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票據法第六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看)。蓋支票背面蓋用類如「請領租金專用」等專用圖章,當事人蓋章之用意顯在表明願負支票背書責任,此外難以理解有何其他目的,自應依票據法負其背書之責,僅諸如「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已。惟在支票上蓋用「收件之章」,依該章所示文義,可認當事人蓋章之真意僅在表示收受該紙支票無訛,難謂有為背書之意思,故其蓋章於客觀上顯與票據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不能課予當事人任何票據債務。
2、本件被告提出訴外人劉元忠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其背面蓋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該章乃原告所蓋,為原告所不爭。經查,原告於該紙支票背面蓋用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核與一般單純蓋用「收件之章」之意義顯有不同。該枚「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載有原告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地址等足以表彰原告公司之詳細資料,雖通常係用於統一發票之開立,惟因該章足以表明交易主體,原告作為其他商業交易使用,亦不無可能。而原告於前開支票背面蓋用該章,其真意顯在表明願負支票背書責任,否則,誠難理解為何於支票上蓋用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況原告自承,其因不諳法律,誤以為需負背書人責任等語,益徵原告在前開支票背面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當時確係出於負擔背書責任之意思所為。準此,該枚圖章雖刻有「統一發票專用」之字樣,惟既蓋用於前開支票,以表明願負背書人責任之用意,已難認與票據權利義務關係無涉,自屬票據法第六條所定得代替簽名之蓋章,至其上「統一發票專用」等文字,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3、從而,原告對於前開支票應負背書責任乙節,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原告之匯款係在清償此項票據債務,被告元大公司為持票人,其受領該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自堪採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大公司返還該筆款項,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訴訟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三萬九千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訴訟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大公司返還九十三萬九千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潘翠雪~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