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甲○○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戊○○」印文壹枚、汽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戊○○」印文壹枚、汽車行車執照壹張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燦賢 、甲○○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 王志慶 (綽號 阿慶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環」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環」)等人係以虛設「聯合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賺錢雜誌」、「財經週刊」等機構為名,共組俗稱刮刮樂之詐騙集團,竟與王志慶、「小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王志慶,負責出面承租場地及僱用工讀生包裝廣告傳單等事項,而該王志慶等詐騙集團成員則預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電話,作為供受騙民眾連絡之用,再以大量印刷郵件散發「聯合投信50週年慶酬賓贈獎活動」廣告、律師函及幸運卡之方式,寄送不特定人,每一份廣告傳單均可對中獎項及金額誘人之現金獎金,待收到該刮刮樂廣告傳單之被害人誤認自己刮中彩金,基於好奇心理而撥打上揭電話向該詐騙集團成員查詢中獎事宜時,該集團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以各自取名之代號或假冒係會計師、律師,向被害人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先恭賀被害人中獎,並要求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及連絡電話,藉此取信於被害人,惟另向被害人表示,依稅法之規定,中獎者需先繳納稅金,始能領得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稅金匯入預先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遺失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局)帳戶或人頭帳戶內,待被害人依約匯入稅金後,渠等即續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集團之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若干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得彩金,而會員費日後可退還,若不加入會員則先前匯入之款項無法退還,俟被害人依約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後,渠等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之資料已被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要求被害人與該六合彩部門配合,簽賭香港六合彩,使被害人陷於圈套而陸續匯款,渠等又以被害人已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匯入保證金等名目,致壬○○、乙○○、辛○○、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數萬元至一百三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以此為常業。而己○○則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與「小環」、王志慶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包裝每件廣告傳單一元之代價,受僱於「小環」,將上揭廣告傳單、律師函及幸運卡裝入信封,並負責將該已裝妥之廣告郵件載運至指定之地點集中郵寄(代價另計);另劉燦賢、甲○○則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包裝每件廣告傳單一元之代價,受僱於丁○○,負責將上揭廣告傳單、律師函及幸運卡裝入信封之工作,而加入前揭刮刮樂詐騙集團,並均以此為常業。又己○○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許,在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拾獲乙張戊○○所遺失之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而己○○因向經營機車買賣之 廖繼正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亟需辦理過戶,但己○○因自己證件另有他用,無法以本人名義辦理過戶手續,雖明知戊○○並無購車之事實,竟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臺中市某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戊○○」印章乙顆(業已丟棄滅失),再於同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將該戊○○之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廖繼正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利用不知情之廖繼正偽造不實之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加以行使,致該中區監理所公務員依此資料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先於臺中市○區○○○街一段四十號九樓之五己○○居處,當場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丁○○、己○○、劉燦賢、甲○○犯罪所用之物及己○○所有、因犯罪所得之FX─八一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一張,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之丁○○租處,當場查獲劉燦賢、甲○○正在從事包裝信封等工作,並扣得尚未包裝完成之丁○○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丁○○、己○○、劉燦賢、甲○○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被告三人與丁○○、王志慶、「小環」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劉燦賢、甲○○ 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壬○○、乙○○、辛○○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送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國內匯款單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聯合投信50週年慶酬賓贈獎活動」之廣告傳單、律師函及幸運卡可資佐證。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參照)。被告三人既明知丁○○與王志慶、「小環」等人係以前揭常業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因貪圖高額薪資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包裝廣告傳單之工作,顯與丁○○、王志慶、「小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縱渠等並非負責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另被告己○○所涉偽造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亦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廖繼正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戊○○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考,復有扣案之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足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己○○、劉燦賢、甲○○三人既均自承渠等當時並無固定工作,則渠等三人均係賴參與前揭詐騙集團為生無訛,且該詐騙集團既有計劃性寄發廣告傳單,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核被告己○○、劉燦賢、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另被告己○○以拾得之身分證,假冒戊○○名義盜刻印章,而利用不知情之廖繼正偽造不實之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持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辦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致該中區監理所公務員依此資料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偽造「戊○○」之印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與丁○○、王志慶、「小環」間就上揭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人盜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廖繼正代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己○○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己○○所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燦賢、甲○○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並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值非難、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不少、被告劉燦賢、甲○○僅係工讀性質,負責包裝工作,而被告己○○並負責運送廣告傳單,犯罪情節較重及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劉燦賢、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均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且被告劉燦賢、甲○○對於前揭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二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末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單(雖係被告己○○所偽造,然既已提出行使,即非被告己○○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上偽造之「戊○○」印文一枚,因係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共犯王志慶、「小環」、丁○○所有,供渠等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汽車行車執照一張,係被告己○○所有,且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己○○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三具,固係被告己○○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己○○偽造之「戊○○」印章一顆,因未扣案,且被告己○○自承業丟棄,顯已滅失,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因與公訴人前揭起訴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被告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戶名│立帳郵局局號│帳號│被害人及匯款金│備註││││││額(新臺幣)││├──┼───┼───────┼────┼───────┼─────┤│一│ 黃素琴 │0000000│0000000│辛○○於八十九│遺失之帳戶││││││年一月五日匯入│││││││會員費三萬元。│││││││││├──┼───┼───────┼────┼───────┼─────┤│二│ 江益聰 │0000000│0000000││同右││││││││├──┼───┼───────┼────┼───────┼─────┤│三│ 蔡立偉 │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四│ 蔡鎮璊 │0000000│0000000││遺失之帳戶││││││││├──┼───┼───────┼────┼───────┼─────┤│五│ 李政明 │0000000│0000000││同右││││││││├──┼───┼───────┼────┼───────┼─────┤│六│ 陳嘉菁 │0000000│0000000││同右││││││││├──┼───┼───────┼────┼───────┼─────┤│七│ 林嘉明 │0000000│0000000││同右││││││││├──┼───┼───────┼────┼───────┼─────┤│八│ 李泰興 │0000000│0000000││同右││││││││├──┼───┼───────┼────┼───────┼─────┤│九│ 陳美伶 │0000000│0000000│(一)壬○○於│同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共匯入十三萬元│││││││。(二)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匯入三│││││││萬元、於同年四│││││││月六日匯入十萬│││││││元、於同年四月│││││││七日匯入二筆金│││││││額共十五萬元。││├──┼───┼───────┼────┼───────┼─────┤│十│ 劉光宇 │0000000│0000000││同右││││││││├──┼───┼───────┼────┼───────┼─────┤│十一│ 林青龍 │0000000│0000000│丙○○於八十八│同右││││││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入二十五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萬五千元。││├──┼───┼───────┼────┼───────┼─────┤│十二│ 鍾莉潔 │0000000│0000000││同右││││││││├──┼───┼───────┼────┼───────┼─────┤│十三│ 許俊龍 │0000000│0000000│(一)辛○○於│同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匯入稅金四萬│││││││元。(二) 林春 │││││││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匯入十│││││││六萬元。││├──┼───┼───────┼────┼───────┼─────┤│十四│ 廖明得 │0000000│0000000││同右││││││││├──┼───┼───────┼────┼───────┼─────┤│十五│ 陳瑞豐 │0000000│0000000│(一)壬○○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匯入五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匯入二筆金│││││││額共九萬元。(│││││││二)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匯入五萬元、│││││││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匯入二筆金額│││││││共十七萬元。││├──┼───┼───────┼────┼───────┼─────┤│十六│ 向柏青 │0000000│0000000│乙○○於八十九│同右││││││年三月三十一日│││││││匯入六萬元、於│││││││同年四月五日匯│││││││匯入三筆金額共│││││││十六萬元、於同│││││││年四月六日匯入│││││││三筆金額共二十│││││││四萬元、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匯入│││││││十萬元。││├──┼───┼───────┼────┼───────┼─────┤│十七│ 蔡志誠 │0000000│0000000│乙○○於八十九│同右││││││年四月十五日匯│││││││入五萬元、於同│││││││年月十七日匯入│││││││七萬元、於同年│││││││月十九日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日匯入十萬元。││└──┴───┴───────┴────┴───────┴─────┘附表二┌──┬────────┬─────┬────┬─────┬────┐│編號│項目名稱│數量│單位│查獲時間│備註││││││││├──┼────────┼─────┼────┼─────┼────┤│一│贈獎活動說明書│一│箱(大)│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二│律師函│一│箱(小)│同右│││││││││├──┼────────┼─────┼────┼─────┼────┤│三│信封袋│二│箱(大)│同右│││││││││├──┼────────┼─────┼────┼─────┼────┤│四│彩券│二│箱(大)│同右│││││││││├──┼────────┼─────┼────┼─────┼────┤│五│速送運貨收單│十│張│同右│││││││││└──┴────────┴─────┴────┴─────┴────┘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查獲時間│備註││││││││├──┼────────┼─────┼────┼─────┼────┤│一│信封袋│二十七│箱(大)│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許││├──┼────────┼─────┼────┼─────┼────┤│二│律師函│五│箱(大)│同右│││││││││├──┼────────┼─────┼────┼─────┼────┤│三│贈獎活動說明書│二十│箱(大)│同右│││││││││├──┼────────┼─────┼────┼─────┼────┤│四│彩券│一│箱(大)│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