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第二三八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事業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增「明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水,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即因其工廠所設置之廢水處理系統故障,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上址排放廢水,且其所排放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鎳、總鉻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嗣於同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員 廖吉甫 前往上址六詮公司後方排水管採樣稽查,並送請檢驗。」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犯罪,核與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員廖吉甫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四日生效,該法修正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事業負責人,其所經營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科處刑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已由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修正條次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又該法修正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有關事業負責人,其所經營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其法定刑亦已由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修正條次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均應依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再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接受科處罰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麉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