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甘義平 被告庚○○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廢土單壹張沒收。
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廢土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其係紘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耀公司)、寰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寰鋒公司)、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恩公司)之負責人,工廠則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原「台原砂石場」址,與大漢溪左岸鳶山堰行水區仳鄰,其明知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竟與從事營造業之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起,由乙○○在上址工廠附近之鳶山堰上游約五百公尺行水區處舖設鐵板,並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提供庚○○傾倒廢土,乙○○並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負責在管制哨管制車輛進出,並收取廢土單之工作,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以保護水道流暢之事項,改變水流方向,縮減河道寬度,增加日後政府辦理整治清運費用,更使河川沖刷該土堆致大漢溪下游地區河道高程昇高致防洪計畫之水門、抽水站無法發揮應有的疏洪功能,致生公共危險。同年五月十日上午,庚○○並在現場指揮由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工地載運而來廢土車輛傾倒於鳶山堰上游約五百公尺處行水區內,嗣於同年月日上午十時許,與庚○○有犯意聯絡之丙○○適駕駛鑫瑞交通公司所有之FY-七三八號牌大貨車,由上開工地載運十四平方公尺廢土,在上開鳶山堰上游約五百公尺處行水區內傾倒時,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河川巡防員 洪全禧 發現後會同警方當場查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丙○○則提出其所有因傾倒廢土所得之廢土單一張。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至乙○○上開工廠管制哨,查知乙○○、甲○○於管制哨工作,並扣得甲○○之出勤表影本二張;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查察丙○○上游車隊主持人己○○時,己○○再供出庚○○,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係紘耀公司、寰鋒公司、承恩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告甲○○在上址砂石廠工作之事實,被告甲○○則供承有受僱於被告乙○○在上址砂石廠工作之事實,被告庚○○、丙○○則均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庚○○指揮被告丙○○前往該處傾倒廢土之事實,惟被告乙○○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鳶山堰附近除其所經營之砂石場外,尚有數家砂石場,由於臺北縣○○鎮○○○路為唯一適合砂石車進出之道路,故多年前該地數家砂石場即共同將地磅設於該路上,是地磅為該地砂石場所共用,並非其所設之管制哨,現則僅鍚鋒砂石場正常營運並繼續使用該地磅,且該處為公有公用道路,非私有道路,任何車輛均可進出,而該處之鐵板並非其所舖設,其與同案被告庚○○及證人己○○互不認識,如何犯意聯絡而達成協議?而被告甲○○雖為其所僱用,然管制站任何車輛均可進出,非其等所能管制,縱認被告甲○○知有傾倒廢土並收取廢土單,亦無法證明其有參與傾倒廢土於行水區之犯行,且本件地點非水利法所指之行水區,因本件土地旁之大漢溪並未築有堤防,則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所謂行水區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是不能僅憑河川巡防員所述為據,要難認其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云云;被告甲○○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庚○○及證人己○○均稱與渠並不認識,被告乙○○亦無違反水利法之情事,不能因渠受僱於被告乙○○即認渠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且任何車輛均可進出管制哨,並非由渠管制,被告丙○○亦未將廢土單交渠收取,渠並無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云云;被告庚○○、丙○○則均辯稱:伊等不知現場為行水區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前開時地確有經由被告庚○○之指示而載運工地所挖取之廢土前往上開鳶山堰上游約五百公尺處傾倒乙節,此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庚○○於偵審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河川巡防員洪全禧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上情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違反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書)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到庭陳稱伊載運廢土前往該處傾倒時,係交由被告甲○○簽名,被告甲○○係看管地磅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並稱彼曾到現場詢問一車多少錢,該處之人表示一車一千元等語(見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則查,觀諸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現場勘驗,並拍攝管制哨外觀之照片一幀之內容,載運廢土前往前開地點傾倒時,皆需經過上述管制哨,該管制哨並設有尚非臨時設置之辦公室以供平日工作使用,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共三幀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第四一頁),從而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在該管制哨管制哨管制車輛進出,渠並收取廢土單,足見上述鳶山堰上游約五百公尺處之地點,顯係被告乙○○提供被告庚○○等不特定之人載運廢土前往傾倒,而由其收取款項至明。
(二)再查,被告乙○○所提供被告庚○○、丙○○傾倒廢土之前述鳶山堰上游約五百公尺處之地點,確係行水區乙節,此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人員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上情明確,並據提出臺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一月九日七四府建水字第一四○六五九號公告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樹土測字第一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標示有河川區域線、行水區域線,圈圈處則為本件傾倒廢土地點),復有上述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又被告丙○○傾倒廢土之土地,為大漢溪行水區域內(台原砂石場內),上開行為已有改變水流方向,縮減河道寬度,增加日後政府辦理整治清運費用,更使河川沖刷該土堆致大漢溪下游地區河道高程昇高致防洪計畫之水門、抽水站無法發揮應有的疏洪功能,故擅於河川內變更原地形地貌,均有潛在問題產生,就長期之河川管理及防洪計畫均有莫大影響等節,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三九六九七四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是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提供被告庚○○、丙○○傾倒廢土之前述鳶山堰上游約五百公尺處之地點,既係位於大漢溪河水實際經過之水道旁,與該水道接近,其間復未設有任何防護措施(見上述現場照片),以防止所置之廢土塌陷至河道,而該堆置廢土之面積非小,且與大漢溪實際水流之水道頗為接近之情,被告乙○○提供該處供人傾倒廢土,被告甲○○則受僱在該處工作,被告庚○○、丙○○均有前往現場,對於傾倒廢土行為,確有致使大漢溪水道行水區大面積變窄之情事,足以發生當大漢溪水位暴漲時,河水因行水區變窄、無法正常宣洩,而漫流於地面之公共危險,應有所認識,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賀伯 颱風入侵時,大漢溪沿岸因遭任意傾倒垃圾及廢土,導致週遭地區盡成澤國,事後政府為清理大漢溪沿岸垃圾,花費鉅額公帑,被告等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等前開各該所辯,均顯不足採。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違反水利法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被告丙○○、甲○○請求勘驗現場及函詢有關行水區定義等情,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即不重複再行調查該等事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傾倒廢土之規定,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乙○○、甲○○與被告乙○○、庚○○及被告庚○○、丙○○各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等傾倒廢土在行水區,妨害水流,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被告乙○○係主事者,被告甲○○則係受僱者,被告庚○○指揮被告丙○○前往該處傾倒廢土與被告乙○○提供傾倒廢土之期間非長、被告丙○○僅前往傾倒廢土一次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甲○○、庚○○、丙○○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廢土單一張係被告丙○○所有因傾倒廢土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六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鍚鋒砂石場、承恩砂石場及台原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將三場仳鄰之砂石場同在附近之桃園縣大溪鎮中庄新村六二號設立辦事處,負責對外聯絡,於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擅自竊佔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附近之未登錄國有地約三點五公頃,併同鄰近之同小段五一三之一五、八五號等數十筆地號行水區土地範圍內土地,供作堆置土石、傾倒廢棄物、設置沉澱池適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併案意誤載為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並認其所為與本件起訴之案件,地點仳鄰、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併案意旨所載之上述犯行,辯稱: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已將上述砂石場轉租予丁○○使用,而其則完全未再經營,且該等砂石場所使用之土地,係其向該地之原住民地主所承租,並非竊佔等語。經查,被告乙○○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將上述砂石場轉讓予丁○○經營,此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上情不虛,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查,觀諸併案卷內桃園縣政府有關被告乙○○所經營承恩公司違反刑法及水利法之告發函所載之內容,被告乙○○之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九二四八○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按,是該時被告乙○○既已未經營該等砂石場,即難認其有併案意旨所載之犯行。況查,本件移送併辦卷內所指被告乙○○涉犯竊佔及水利法之行為時間,既在九十年四月間,與前述本案所判決被告乙○○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時間(八十九年五月間),相距約達一年之久,二者犯罪之手段及行為態樣互核亦非雷同,縱被告乙○○該時仍有參與該等砂石場之經營,仍難認被告乙○○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進行,是上述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難謂與本案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此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此部分自應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脚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衞之行為。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