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告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 陳慧芳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葉柳君 律師複代理人 林惠君 律師
王子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被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共向原告融資柒佰肆拾玖萬柒仟元,買進國產車公司股票貳拾壹萬元股。嗣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國產車公司股票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又上開融資期限,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業已屆清償期限。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融資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融資乃被告本人同意或授權第三人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所為,被告自應負擔清償之責:
1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至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止,在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證券)從事買賣股票之成交紀錄,並經被告向代理原告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之大永證券提出,被告亦主動提供其所有房屋繳稅款書及其存放於慶豐銀行壹仟伍佰萬元之存款為財力證明予原告參酌,原告始據以授予第三級融資額度,足徵本件信用交易帳戶確為被告同意,並提供相關資料辦理開戶手續。
2被告於本件交易前即有向大永證券下單並融資買進股票之紀錄,證券經紀商均
有按月編制對帳單送達被告,被告對其內容並未提出異議,顯見為被告同意所為之融資交易行為。
3另從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當天又有二筆賣出股票之成交紀錄可知,被告如
於事後於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補登存摺一併列印全部內容時察覺有本件系爭融資交易,旋應即向大永證券及原告追究緣由同時採取適當法律行動但未見被告有任何聲明異議之反應,遲至原告已依法進行至追償程序之階段,被告為卸其責,才主張信用交易帳戶遭冒用,顯不足採。
三、證據:
(一)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大永證券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二份、被告房屋稅繳款影本、被告存放在慶豐銀行融資存款餘額證明書(以上皆影本)及未銷帳明細表、融資銷帳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聲請向大永證券函調被告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及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函調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歷史交易紀錄明細。
(三)聲請訊問證人 王豪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該契約所示之筆跡皆非被告所書寫,故被告更無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原告融資柒佰肆拾玖萬柒仟元買進國產車公司股票二十一萬股。
(二)本件係訴外人 褚秀祝 擅自以被告名義開立融資融券戶,並將帳戶借予訴外人 陳正森 使用而擅自簽寫被告名義委託書下單買進國產車公司股票
(三)原告所稱被告辦理信用交易戶之財力證明,並非由被告所提出,且即便原告確實就此部分有為調查,但僅能認定其關於被告之財力部分有確實為徵信,但對於本件是否由被告本人申辦部分並未為徵信調查。原告自承融資融券業務全委由代理證券商之營業員辦理,其自身並不負責徵信,故如因徵信不實之後果,應由其自行負責。
三、證據:
(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房屋繳稅款書、板橋地檢署偵訊筆錄、 劉富錦 與褚秀祝間之錄音帶譯文、慶豐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九一)慶銀重字第二七八號函(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聲請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函查帳號00000000000000之資金往來相關紀錄。
(三)聲請訊問證人陳正森、劉富錦。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被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共向原告融資柒佰肆拾玖萬柒仟元,買進國產車公司股票貳拾壹萬元股。嗣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國產車公司股票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又上開融資期限,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業已屆清償期限。爰依據融資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本件係訴外人褚秀祝擅自以被告名義開立融資融券戶,並將帳戶借予訴外人陳正森使用而擅自簽寫被告名義委託書下單買進國產車公司股票,故被告無庸負擔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本件訴外人劉富錦曾以被告名義於大永證券開立一般證券交易戶,另以被告名義經大永證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之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共向原告融資柒佰肆拾玖萬柒仟元,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一萬股。嗣因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國產車公司股票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又上開融資期限,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業已屆清償期限。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為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是否確有向原告聲請開立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並下單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而應負擔前開融資買賣不足借款部分之款項。經查: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開立系爭信用交易戶,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又前開申請表上留有被告於大永證券處申請開立一般證券戶相符之印鑑(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故被告辯稱前開信用交易帳戶非其親自開立,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依據證人即負責為被告申辦大永證券一般證券交易戶之劉富錦到庭證稱:其委託被告讓其開戶充當績效。當初被告傳真了房屋繳款書、身分證影印本,至於印章誰刻的並不記得了,只記得不是被告交付。開戶後戶頭本來其要保管,因為從業人員不能保管,褚秀祝是董事長秘書,所以要求由他統一保管,因為被告從來沒有買賣,也忘了有開戶。被告並無開立信用交易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又劉富錦於刑事偵查案件中亦到庭具結證稱:其沒有將融資戶頭借給褚秀祝,其外甥丙○○委託其開立集保戶之後,因從業人員不可保管客戶之存摺、印章,褚秀祝當時是董事長秘書,亦同時保管其他人的存摺、印章,褚秀祝擅自用丙○○的名義去開融資融券戶,又任意提供陳正森購買國產車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續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至於訴外人褚秀祝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該信用交易戶之融資契約書及同意書為其所寫,且開戶所需之信用及財力證明為其提供,此分別有劉富錦與褚秀祝之錄音帶譯文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背面至第二三三頁)。又系爭以被告為名開立之融資戶,係遭訴外人陳正森為 張朝喨 買入國產車股票等情,業據陳正森於刑事偵查案件中供述棊詳(見本院卷第二四0頁背面)。足徵,被告所辯其從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本件係訴外人褚秀祝擅自以被告名義開立融資融券戶,並將帳戶借予訴外人陳正森使用而擅自簽寫被告名義委託書下單買進國產車公司股票應係可採。
(三)又原告復以:被告曾提出股票之成交紀錄、房屋繳稅款書及存款證明為財力證明予原告參酌,且依據之前交易習慣均有寄發對帳單與被告,另本件被告於事發後均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為據,認為被告應有授權他人開立系爭信用交易戶云云。然查:
1依據慶豐商業銀行(九一)慶銀重字第二七八號函所提供之帳號所有人資料查
詢可知,本件以被告為名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戶時所提出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資金係由訴外人 褚秀敏褚松雄 之戶頭轉入(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 然渠 等均為褚秀祝之親屬。足見,本件前開財力證明係褚秀祝為開立信用交易戶而擅自出具。且依據八十八年國稅局所寄發予被告之補稅通知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申報綜合所得時,並未將慶豐銀行的利息收入列入申報,(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故不能從被告於慶豐銀行之戶頭有利息收入而認定被告有開立信用交易戶或同意他人使用該戶頭之證明。又殊不論本件原告為何持有被告之房屋繳稅款書,然如原告誤信此部分財力證明而核可被告申辦信用交易戶,但其除就被告財力部分應為徵信外,關於融資融券契約之當事人即是否被告本人或有授權他人代辦信用交易戶亦應為徵信調查,故不能僅憑前開證據即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成立融資融券契約。
2又本件以被告為名開立之信用交易戶所留之通訊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
路○○○號」,並非於被告設籍之澎湖縣馬公市。而前開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恰為大永證券之營業所,亦足證前開以被告為名開立之信用交易戶確實遭大永證券人員所盜用。因此,即便之前交易明細有寄發被告,被告亦無法得知以其名義開立戶頭實際交易情形。
3又依據證人劉富錦證稱「(問:知悉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被告戶頭融資買進國
產車股票?)我是事後發生國產車被掏空後才知道。被告後來收到證金公司追繳令的時候有問我,當初大永公司有跟我們開會說會好好處理,請我們安撫客戶。」等語,(見本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本件被告雖於事發後得知遭人盜用戶頭一事,然既因大永證券表示會負責處理,且是時亦未遭原告起訴正式請求系爭融資款項,故自不能以其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而認定其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其並未開立信用交易戶為不足採。
4又原告所稱被告戶頭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仍有小額交易,故認定被告有使用前
開戶頭云云。然此部分交易既因劉富錦要求褚秀祝將系爭戶頭結清而為之出售股票行為,自不能以此認定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使用。
(四)另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利得,其空言請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信用交易戶,確實為被告本人所開立或授權他人開立,故兩造間並無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亦無法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利得。從而,原告依據融資融券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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