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台中郵局第七0四三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原本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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