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