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第一0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手貳支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讓渡契約書計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麻藥之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隨身攜帶之鑰匙一支,竊取 羅朝仁 如附表一所示車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並於竊得後,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欲供己騎乘代步,嗣為羅朝仁調閱鄰里監視系統發覺後報警,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一前為警查獲,惟並未尋獲該機車。又為應付警察盤查及便於銷贓,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連續在其自備之空白讓渡契約書內虛偽記載引擎號碼,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賣人 王成康 等八人之署名,而偽造其係經授權代為處分機車之偽造讓渡契約書計十一張,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出賣人及可能之善意買受人。其並承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扳手二支,用以拔除機車車牌,再以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懸吊起重器,將所竊取之機車搬運至該自小貨車上之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重型機車一部,嗣因其於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正以上開方法拆除車牌,著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二(車號000-000號)及編號三(車號000-000號)所示之重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二支、準備供盤查銷贓使用之讓渡契約書二本(內含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讓渡契約書十一張)及各廠牌機車售價行情表二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內載「障礙類別:多重障(智、精)」、「障礙等級:重度」、「鑑定日期:90.11.05.」,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期日先行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為其辯護,經詢問其年籍、告以所犯罪嫌及前科後,其均表示瞭解,並詳為陳述,又對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動機、方法、目的、過程、扣案證物及檢、辯雙方之詢問,亦皆能為完全之陳述(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自無於審判中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係於本案行為後始行鑑定換發,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警訊時就案發之事實經過、犯罪之動機、方法均能明確記憶及答辯,並備有各廠牌機車售價行情表,用以挑選特定之機車,在行竊前復先將車牌拔除丟棄及偽造讓渡契約書,以便躲避警員之臨檢及銷贓,職是,縱其之後經鑑定有多重障礙之情形,但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其於行為時即存有該障礙,或有因該障礙導致其有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達於減退或完全喪失之程度,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除否認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辯稱:是因羅朝仁常欺負我,才把車騎走玩一玩等語,餘如附表二、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是因羅朝仁平時欺侮我,所以偷走車作為報復。我將車藏在板橋市○○街○○號前騎樓下,後來想去騎卻發現不見了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核與被害人羅朝仁於警訊中指稱由鄰里監視器發現機車係為被告所竊取等情相符(詳見同卷第七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未曾向被害人羅朝仁詢問可否借用機車,事後未能歸還機車時,亦未主動告知被害人,所辯報復之動機,應無卸其罪責。次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準備供盤查銷贓使用之偽造讓渡契約書計十一張及各廠牌機車售價行情表二張在卷可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訊中分別指陳在卷外,經核與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計三張相符合(詳見本院卷宗),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二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成康等八人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先後多次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及一連續偽造私文書罪,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嫌過重,並認公訴人以其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與與不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二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讓渡契約書計十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被害人羅朝仁機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係其隨身所用之鑰匙,然案發迄今逾二年四月,應可認該鑰匙已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不詳地點,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將車牌拔除丟棄,再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懸吊起重器,將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引擎號碼之十四部機車吊上車載走。且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讓渡契約書,將該十四部竊得機車以每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之價格,售與位於臺北縣蘆洲市某處拆解工廠牟利,尚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扣案之各廠牌機車售價行情表二張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讓渡契約書十一張為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偽造讓渡契約書,將所竊取之機車售與重陽橋下解體場綽號「鬍鬚仔」之人等情事,並供稱:引擎號碼是抄車上的,有賣給解體場,讓渡契約書單據就撕一張藍單給他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讓渡契約書十一張上所載之十四個機車引擎號碼,經本院當庭命公訴人補正相關機車車籍、失竊查詢及被害人報案紀錄或筆錄等資料,公訴人均表示無法據該等引擎號碼查得任何之機車車籍資料,顯見被告自白機車引擎號碼是抄車上的,為不實在。又扣案之讓渡契約書二本,核其內容,均為一式白、紅、藍三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偽造讓渡契約書,均僅留存紅聯一張;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讓渡契約書,則留存紅、藍聯各一張;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偽造讓渡契約書則留存白、紅聯各一張,可知其單據聯留存之情形並不相同,是難以藍聯單不存在,即推認其有竊取機車出售及行使偽造讓渡契約書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扣案之各廠牌機車售價行情表二張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讓渡契約書十一張推論其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之遊覽車上,竊取被害人 杜月梅 所有之現金二萬五千三百元,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00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趁其舅舅即告訴人 江富裕 不注意之際,在告訴人江富裕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房間書桌上,竊取告訴人江富裕所有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金融卡一張,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至八月二十一日在新竹市○○路○○○號等地多次提領告訴人江富裕存於銀行之款項共計九萬七千元,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為警當場查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等罪嫌等語(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二七三號)。經查,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距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逾一年二月及一年七月有餘,且犯罪之方法亦不相同,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又告訴人江富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上開事實,既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取之物│所有人│有無告訴│├─────┼───────┼─────┼──────┼───┼────┤│89.11.04.│臺北縣板橋市萬│以自備鑰匙│車號000-000│羅朝仁│無││中午12:00│萬街53巷口│啟動機車│重型機車│││└─────┴───────┴─────┴──────┴───┴────┘附表二:偽造機車讓渡契約書┌──┬────┬────┬──────┬────────┬──────┐│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偽造引擎號碼│偽造出賣人簽名│型式│├──┼────┼────┼──────┼────────┼──────┤│一、│89.12.間│不詳│PM282578│王成康│紅聯一張│││某日││PM262203│││├──┼────┼────┼──────┼────────┼──────┤│二、│89.12.間│不詳│KG9A204711│ 黃裕登 │紅聯一張│││某日││KG7A003646│││├──┼────┼────┼──────┼────────┼──────┤│三、│89.12.間│不詳│125VE104952│ 呂芳伯 │紅聯一張│││某日││3OH018778│││├──┼────┼────┼──────┼────────┼──────┤│四、│89.12間│不詳│DI709197│ 吳金隆 │紅聯一張│││某日││PM072218│││├──┼────┼────┼──────┼────────┼──────┤│五、│89.12.間│不詳│3VH017880│ 林銘添 │紅、藍聯一張│││某日│││││├──┼────┼────┼──────┼────────┼──────┤│六、│89.12.間│不詳│4HP073889│ 何文吉 │紅、藍聯一張│││某日│││││├──┼────┼────┼──────┼────────┼──────┤│七、│89.12.間│不詳│EH210930│ 馬裕民 │紅聯一張│││某日│││││├──┼────┼────┼──────┼────────┼──────┤│八、│89.12.間│不詳│CY6D0000000│ 楊禮榮 │白、紅聯一張│││某日││VLX1M531049│││││││AT003330│││└──┴────┴────┴──────┴────────┴──────┘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取之物│所有人│告訴│├──┼─────┼─────┼─────┼──────┼────┼──┤│一│90.01.15.│臺北市南海│以螺絲起子│車號000-000│丁○○實│無│││上午某時│路、和平西│、扳手拆卸│重型機車│業有限公│││││路巷子裡│車牌後,再││司││││││以起重器抬││丁○○││││││上所駕車號││││││││GL-0822自││││││││小貨車上。││││├──┼─────┼─────┼─────┼──────┼────┼──┤│二│90.01.15.│臺北市基隆│同右│車號000-000│元普建設│有│││下午2:40│路二段109││重型機車│股份有限│││││號前│││公司││││││││丙○○○││├──┼─────┼─────┼─────┼──────┼────┼──┤│三│90.01.15.│臺北市基隆│同右│車號000-000│乙○○│有│││下午2:40│路二段109││重型機車││││││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