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被告丙○○
乙○○
應受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九樓大府城證券公司,由被告乙○○向原告佯稱急需股款交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元,並佯稱其所借之一百九十一萬元可於同月六日以賣出股票所入賬之股款歸還,而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四日及五日,將一百五十一萬元及四十萬元匯入被告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讓乙○○辦理交割,被告丙○○則於同月五日下午以印章遺失為由,至臺北市○○路○段○○○號世華銀行世貿分行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並於隔日(即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銀行尚未營業之際,以大額轉帳及卡片轉帳方式,將股票交割於當日上午五、六時存入之股款計一百八十三萬元全數提領一空,嗣原告於同日九時許持上開存摺、印鑑至銀行領款時發現無現金可領,方知上情。被告二人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五號刑事判決乙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到庭時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金額是因為還有一筆四十萬元的保證金所以不符,被告從未詐欺原告。被告沒有否認與原告之間的債務。被告一直想與原告和解,但未達成協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0號刑事案卷全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當庭縮減為一百八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九樓大府城證券公司,由被告乙○○向原告佯稱急需股款交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元,並佯稱其所借之一百九十一萬元可於同月六日以賣出股票所入賬之股款歸還,而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四日及五日,將一百五十一萬元及四十萬元匯入被告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讓乙○○辦理交割,而詐取一百九十一萬元,被告二人詐欺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並無詐欺原告,願與原告和解等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世華銀行存款明細表為証,而被告二人因詐欺原告所涉之刑事責任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之行為,惟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需要資金交割股款為由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一萬元,經原告於同月四日及五日分別匯款一百五十一萬元及四十萬元入被告丙○○帳戶供被告乙○○交割股款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原告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表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0號卷第五十九頁);而被告丙○○於同月五日至世華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並於同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將被告乙○○賣出股票於同日入帳之股款計一百八十三萬元,以提款卡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被告丙○○供述屬實,核與原告及證人 李秀娟 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O號卷第五十三頁),並有大府城證券公司89府北字第030號函覆之被告丙○○股票交易明細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O號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世華銀行世世貿字第七十七號函覆之辦理印鑑掛失明細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O號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被告丙○○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0號卷第五十九頁)附卷可參。
(二)被告丙○○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以自己名義在世華銀行開戶,並在該帳戶存入二百餘萬元借予被告乙○○買賣股票,該帳戶內之存款本係其所有,因此才將存款領走云云。惟查:
1對於被告如何借款予乙○○,其先是供稱:世華銀行000000000
00號帳戶是其自己去開立的,開這個帳戶是為了讓乙○○可以買賣股票維持生活,因此開戶時匯了二百多萬元至該帳戶借予乙○○買賣股票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O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0號卷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九日答辯狀),嗣後又改稱:其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開始,由公司帳戶前後借給乙○○共二百十幾萬,都是匯到乙○○之父 黃振文 帳戶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0號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姑不論被告丙○○借款予乙○○是匯款到何帳戶,其前後供述已所有矛盾,且被告丙○○若係因被告乙○○沈迷於股市而離婚,豈有再提供帳號、金錢供其買賣股票之理?再者,經本院刑事庭調閱被告丙○○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表,發現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丙○○開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共有九筆存款,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由被告鄭文斌所匯入,則其辯稱存摺內之金錢係其借予被告乙○○,將上開存款領出是實現自己的債權云云,顯不足採。再觀之黃振文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開戶起,雖有數筆丙○○匯款之資料,然上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當日之股票交割款,被告丙○○既辯稱於斯時已因被告乙○○沈迷於股市而與之協議離婚,又豈會多次於乙○○存款不足時匯款予乙○○交割股款?2此外,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又供稱:其匯款至黃振文帳戶供黃
巧玲買賣股票時,有隨時注意乙○○將錢用在哪裡,向乙○○要存摺查看時,乙○○亦會交付存摺,其只看總數額是否為所借給乙○○之數額,因此均未起疑,直到乙○○要求辦大額轉帳,其覺得有異才趕緊實現自己的債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0號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觀之黃振文帳戶,自十月八日乙○○改以丙○○世華銀行帳戶在大府城證券買賣股票後,該帳戶即於十月十四日將剩餘之二十八萬六千元全數轉走並於同月十五日銷戶,此有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世建成字第78號函附之黃振文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0號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顯見被告乙○○買賣股票最後僅剩餘二十八萬餘元,而被告鄭文斌既將借給乙○○款項匯入黃振文帳戶並時時注意存款狀況,且知乙○○於十月八日起即以其提供之帳戶在大府城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豈有在黃振文帳號銷戶後不查閱該帳戶最後資金狀況、了解乙○○買賣股票損益情形,猶另再開戶供乙○○買賣股票之理?3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丙○○不僅明知被告乙○○買賣股票情形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此外,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因李秀娟建議辦大額轉帳以返還二十萬元,於是其要求丙○○去辦理大額轉帳,當時並未告訴丙○○辦理大額轉帳之原因云云,而被告丙○○亦供稱:其時常查閱自己帳戶內存款,發現存款時常不足時已懷疑乙○○將所借款項虧空,當天乙○○沒說原因而要其辦大額轉帳,卻又拿不出存摺印章,其為保障債權才變更印鑑並於隔日將錢全部領出云云。,然此不僅核與證人李秀娟證稱:沒有叫丙○○去辦大額轉帳,只要乙○○能在十一月六日將所借之二十萬元匯到其朋友帳戶即可,用什麼方式匯款與其無關,因此不會要求乙○○去辦大額轉帳等語不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0號卷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且 依渠 等所辯,被告丙○○僅因被告乙○○要求辦理大額轉帳,即在未詢問乙○○原因之情形下,貿然變更印鑑並將存款提領一空,豈非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自其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大額轉帳方式將一百七十三萬元存入其彰化銀行00000000號帳戶,另十萬元以卡片轉帳方式轉給李秀娟指定之人,上開一百七十三萬中之一百二十八萬元則存入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四十五萬元提領現金,並由該戶頭另將十萬元以卡片轉帳方式轉給李秀娟指定之人,再於十一月八日將上開一百二十八萬元存入其所經營之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儲蓄部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支票、轉帳傳票及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0號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五頁、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第一○五至一○八頁、第二一六頁),足見被告丙○○將存款提領一空後仍設法歸還乙○○所積欠李秀娟之二十萬元,其既不知乙○○欲辦理大額轉帳之原因係為歸還李秀娟二十萬元,何以在將存款提領一空後仍依約返回二十萬元予李秀娟?況被告乙○○所欠李秀娟之款項僅二十萬元,依一般未特定辦理金融卡大額轉帳之情形,一次轉帳金額可高達十萬元,縱被告乙○○係為償還所欠李秀娟之二十萬元款項,亦只須連續轉帳兩次即可完成,根本不須為此大費周章,特別前往銀行辦理大額轉帳之手續,足見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
(四)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早晨八時五十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出之金錢,係被告乙○○於十月四日借款之際承諾甲○○,將就丙○○股票帳戶內十一月四日之股票賣出,迨所得之交割款於十一月六日匯入後供甲○○領取以清償借款,該筆款項係於十一月六日清晨約五、六時左右結算後匯入該帳戶(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0號卷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李秀娟之證詞),且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丙○○至世華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時,其帳戶內並無存款,若非與被告乙○○早有共謀,依常理,其何以得知隔日(十一月六日)清晨會有一百多萬元股款匯入,並趕在當日早上八時五十分,股款已入帳而銀行尚未營業致甲○○未持存摺領款之際,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足見被告乙○○於向甲○○借款一百九十一萬元之初,即與被告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
綜上,被告二人利用他人之信賴關係詐騙金錢,詐欺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0號刑事案卷查明確實,從而,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起,加給利息。」,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一百八十一萬元之損害,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一萬元,自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有為催告之証明,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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