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謝天仁律師被告蘭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巷○弄廿一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蘭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參仟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被告蘭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章程及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之登記。
被告蘭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右開第一項所確認之股數登載於如附件所示之公司股東名簿。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蘭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蘭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鷹公司)有三千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二)被告蘭鷹公司應依法完成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度股東會決議增資變更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度股利分配增資變更資本額為二千三百萬元之變更登記。
(三)被告蘭鷹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第一項所確認之股數登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
(四)右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蘭鷹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零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蘭鷹公司股東會於六十九年間決議增資時,原告之配偶 李炎坤 即以一百五十萬元認購該公司股份一千五百股,並已依約交付股款完畢,嗣李炎坤將股份移轉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蘭鷹公司,且為被告蘭鷹公司所承認其股東身分。而原告自此均有被通知參加該公司歷年所召開之股東大會,甚至於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暨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中經選任為董事。被告蘭鷹公司經上開增資程序,資本額已增加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間再決議,將盈餘轉增資配股,一股配發股利一股,資本額乃達二千三百萬元,而原告原持有之股數一千五百股,亦於上開增資配股後,增加為三千股。詎被告甲○○即被告蘭鷹公司現任監察人,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監察人身分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中,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及原告所持有股份之股東權。故有對被告甲○○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又原告因發生上開否認股東權事件後始知悉被告蘭鷹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並無原告姓名及持股數之記載,故雖被告蘭鷹公司實質上不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惟既有上開股東名簿漏未記載事實存在,致原告股東身分陷於不明確,故仍對被告蘭鷹公司一併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該不明狀態之必要。
(二)被告蘭鷹公司歷年來資產負債表均將原告繳納之股款列入計算,股息分配時,亦將原告持有之股份計入,並發放股息與原告,復於召開股東、董監事會議時,通知原告到場開會,並於股東出席登記處簽名,而被告甲○○及其他股東對於原告之參與決議及公司分配股息予原告,始終未曾爭執。足見原告確持有被告蘭鷹公司三千股股份及原告有繳納一百五十萬元股款之事實。至被告蘭鷹公司未完成變更登記之事實,並無礙原告取得股東身分之效力。
(三)從而,原告既係被告蘭鷹公司之股東,並持有三千股股份,則被告蘭鷹公司自應將原告姓名、住所及股數登入股東名簿,並依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增資資本總額及變更章程記明原告持有股份數之登記。
二、備位部分:若認原告與被告蘭鷹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則被告蘭鷹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對原告之前揭出資,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按被告蘭鷹公司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淨值為一億五千五百一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每股淨值為六千七百四十三‧八元(資產淨值除以二萬三千股)之基準,計算原告本應取得三千股,而未取得所受之損害金計二千零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元。
參、證據:提出蘭鷹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年資產負債表、被告蘭鷹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會紀錄、被告蘭鷹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及被告蘭鷹公司股東名簿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蘭鷹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被告蘭鷹公司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關於資本金之記載係均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此資產負債表為被告蘭鷹公司內部之帳冊,其記載方式係以被告蘭鷹公司之實際帳款為準。被告蘭鷹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間增資,惟係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辦理,故被告蘭鷹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增資部分之股款,是被告蘭鷹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之資本金一欄仍記載原始實收資本金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而非二千三百萬元,該實收資本金已包括原告之出資額,故原告確有投資被告蘭鷹公司一百五十萬元。
(三)被告蘭鷹公司雖未將原告持有之三千股股數登載於經濟部存查之正式股東名冊上,但歷年來均有將原告之姓名及所持股數記載於被告蘭鷹公司內部另行製作之股東名簿上,且被告蘭鷹公司每年均有依該份股東名簿記載之原告持股數依決議標準分派股息與原告,而該分配股東股息總數均於歷年之股東會中向全體股東報告,並經全體股東承認。又原告每年均有受被告蘭鷹公司之通知參加股東會,並於被告蘭鷹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暨董監事會中被選任擔任董事,被告甲○○亦在該次會議中當選為監察人,對於原告被選任為董事乙節,並未爭執,且於該次股東會中,股東尚曾就董事長丙○○所提出關於原告持有之三千股股份應如何印製股票及配發股息提出討論,其內容略為:「優先股目前有家母乙○○○之三仟股,乃早期公司狀況不佳時,先父之再投入資金,應予正常化分派股票」,當時亦無任何股東對此提出異議表示原告不具有股東身分。又於被告蘭鷹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中,預先開立二千萬元之支票與甲○○等松山派股東,作為被告蘭鷹公司李家派之股東日後可能收購松山派股東持有股份之股金,當時松山派之股東共同委由訴外人 吳庸弘 收取前開二千萬元之支票時,所開具交付被告蘭鷹公司之股份明細表一件,其上亦已明載原告持有蘭鷹公司三千股之股份。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股東會被選任擔任被告蘭鷹公司之董事,嗣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被駁回之原由係因被告蘭鷹公司之公司章程記載董事人數僅為八人,但被告蘭鷹公司卻於該次股東會選出包括原告在內之九名董事,故經濟部始以公司章程上董事人數僅有八人為由將原告退件,並非如被告甲○○所陳係因原告不具股東身分而遭經濟部退件。
(四)次按所得稅法第六十九條之九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做分配,應就該未分配之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基此理由被告蘭鷹公司為避免帳上盈餘過多被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所得稅,始自八十八年度起將公司之盈餘分配與各股東。又縱被告甲○○有依法申報股利所得,然其所申報之股利所得之金額與其實際自蘭鷹公司受領之股利所得亦不相同,其原因即在於被告甲○○實際所受領之股息紅利係以內帳上盈餘為基準而受分配者,而其所申報之股利所得金額則係被告蘭鷹公司為避免外帳上盈餘過多而依外帳盈餘所分配之金額,故尚難以被告甲○○所提出之股利扣繳憑單,認定原告不具股東身分。
三、證據:提出台北十八支一一八郵局第一0九六號存證信函、蘭鷹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暨第二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蘭鷹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蘭鷹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議事錄、蘭鷹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資產負債表、蘭鷹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股東名簿、蘭鷹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六月股息分配清冊、蘭鷹公司支出股息憑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轉帳傳票)、蘭鷹公司股東持有股數明細表、蘭鷹公司八十八年度第四次董監事會暨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蘭鷹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大會暨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蘭鷹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公司章程、蘭鷹公司九十年度一至六月股息分配清冊、蘭鷹公司七十二年度至九十年度股息明細表、蘭鷹公司因納莉颱風侵襲而遭土石流侵襲蘭鷹公司相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證明書、蘭鷹公司八十九年度各股東實際受領之股息及申報之股息對照表、蘭鷹公司九十年度各股東之股利憑單、蘭鷹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息分配清冊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潔如 、吳庸弘、 黃美華 、 林文彬 。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固將被告蘭鷹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惟被告蘭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原告之子,故被告蘭鷹公司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自屬當然。然共同被告蘭鷹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及其他不利益之行為,對被告甲○○仍不生效力。
(二)原告固稱其以一百五十萬元認購被告蘭鷹公司一千五百股之股份,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蘭鷹公司業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完成增資及發行新股程序並辦理變更登記,自難認其已取得被告蘭鷹公司股東之資格。縱令被告蘭鷹公司已發行股票交原告收執,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亦屬無效,如原告因而受有損失,依法應向被告蘭鷹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及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甲○○無關。況原告以被告甲○○尚有爭執之資產負債表為基礎,自行計算每股淨值,並據以核算損害,亦不足取。
(三)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被告蘭鷹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暨董監事會中當選為董事,惟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時,卻遭以原告不具股東身分為由駁回,被告蘭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即另行指定訴外人 李宜倩 為董事,益證原告依法並未取得被告蘭鷹公司股東資格。被告蘭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擅自以借款或投資名義將被告蘭鷹公司資金移出之金額高達三千萬元,丙○○又不願履行公開被告蘭鷹公司資產之承諾,被告甲○○為免被告蘭鷹公司資產遭持續掏空,遂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擬解任丙○○之董事長職務,不意 李氏 家族全部未出席,被告蘭鷹公司之松山派股東經查閱股東名冊,方知原告並不在其列,始發覺長期以來均遭丙○○所誤導,藉以掌控被告蘭鷹公司主導權,並非被告甲○○早已知原告具有被告蘭鷹公司之股東身分而不爭執。且原告及被告蘭鷹公司均未具體說明原告何時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蘭鷹公司,益證原告所言無可採。又股東身分絕非參與股東會議即可取得,領取股息紅利亦與股東身分無關,況被告甲○○每年均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股利所得,反觀原告與被告蘭鷹公司均未提出原告申報扣繳之股利憑單,自難認原告係被告蘭鷹公司股東。
(四)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間始取得被告蘭鷹公司股份,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方被選任擔任監察人,在此之前,自無從對原告股東身分提出質疑,亦無從行使監察權,被告甲○○發現原告不具股東身分後,為維護自身股東權益,依法否認原告股東身分,本無所謂違反誠信或禁反言原則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丙○○戶籍謄本、蘭鷹公司八十九年變更登記表、台北十八支一一八郵局第一0九六號存證信函草稿、台北十八支一一八郵局第一0九六號存證信函、甲○○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股利紅單、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第四八八五一號、八一三三一號函、六十九年七月六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蘭鷹公司七十三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蘭鷹公司八十二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正信 、 吳淵全 、 黃金興 ,及聲請本院命被告蘭鷹公司提出歷年股利憑單暨自七十年以來歷年內帳之資產負債表。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蘭鷹公司於六十九年間經股東會決議增資,伊配偶李炎坤以一百五十萬元認購該公司股份一千五百股,並已依約交付股款完畢,嗣李炎坤將股份移轉與伊,並已通知被告蘭鷹公司,且為被告蘭鷹公司承認其股東身分。被告蘭鷹公司股東會再於八十八年間決議將盈餘轉增資,以一股配發一股,使該公司資本額達二千三百萬元,伊所持有之股數經該增資配股後,則增至三千股。詎被告甲○○即被告蘭鷹公司之監察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否認伊之股東身分。又伊因發生上開否認股東權事件後始知悉被告蘭鷹公司未在股東名簿上登入原告姓名、住所及持股數之記載,且未向經濟部辦理增資及章程變更登記,致伊股東身分陷於不明確之情形,故有對被告二人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且縱認原告因被告蘭鷹公司未辦理上開增資等變更登記而不得主張股東權,則被告蘭鷹公司亦應就原告之出資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對於被告蘭鷹公司有三千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被告蘭鷹公司應依法完成六十九年度股東會決議增資變更資本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八十八年股利分配增資變更資本額為二千三百萬元之變更登記,暨被告蘭鷹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持有三千股股數登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備位聲明求為被告蘭鷹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零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蘭鷹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被告甲○○則以:原告未確實出資,且被告蘭鷹公司於六十九年間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及增加公司資本額,亦未由董事會完成發行新股程序,及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故不論原告是否已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蘭鷹公司,均難認原告已取得被告蘭鷹公司之股東權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對被告蘭鷹公司請求確認 伊有 三千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惟被告蘭鷹公司並不爭執原告之上開股東權利(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二六頁、及本院卷第二卷第九四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蘭鷹公司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其所為此部分確認之訴,自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蘭鷹公司於六十九年間經股東會決議增資,伊配偶李炎坤以一百五十萬元認購一千五百股該公司之股份,並已依約交付股款完畢,嗣李炎坤將股份移轉與伊,並已通知被告蘭鷹公司,且為被告蘭鷹公司承認其股東身分。又被告蘭鷹公司股東會再於八十八年間決議將盈餘轉增資,以一股配發一股,使該公司資本額達二千三百萬元,伊所持有之股數經該增資配股後,亦增至三千股之事實,雖經被告蘭鷹公司所是認,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確實出資,且被告蘭鷹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增資及變更章程登記,原告不能取得股東權云云。惟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購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蘭鷹公司是否辦理增資登記,與原告已取得系爭三千股股份及對被告蘭鷹公司有三千股股份之股東權之事實,並不生影響。況被告甲○○係被告蘭鷹公司股東,並非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故亦不得主張公司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登記對抗效力。故被告甲○○所為被告蘭鷹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無股東權之抗辯,並不足取。惟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究有無出資,及是否經股東會及董事會依法決議通過其認股。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蘭鷹公司設立時任股東且於六十九年間擔任被告蘭鷹公司董事長之黃金興在本院到場證稱:被告蘭鷹公司於六十六年間設立時資本額原為八十萬元,後再增加為一百二十萬元,嗣再增加為六百萬元,最後登記則為一千萬元,但伊知悉公司尚有未對外登記之股份存在,且公司應有內部紀錄。當時係因公司出狀況可能要倒閉,故由全部股東出席,並均同意增資發行新股,伊當時即拿數十萬元購買公司股份,另李家的人亦有提出約百萬元購買股份,伊與李家的人就此特別購買之股份亦均有取得股息,但其於八十餘年間即經由被告蘭鷹公司付款將股份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證人即於六十幾年間加入成為被告蘭鷹公司股東之 陳友誠 亦到場證稱:伊加入時黃金興係擔任董事長,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被告蘭鷹公司情況不好,故有於股東會召開時決議增資,一半以上之股東均同意,但伊並未再投資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證人即於被告蘭鷹公司設立時即為股東,並於八十年間擔任被告蘭鷹公司監察人之 黃國棟 則到場證稱:被告蘭鷹公司於六十七年間之資本額原為一千萬元,後因資金財務狀況運轉出狀況,方決議增加公司資本額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元,該次股東會決議參加之人員包括黃金興、吳淵全等,出席之人員均同意增加公司資本額,出席人員之股份占公司比例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決議增加之二百三十萬元資本額中,其中八十萬元由黃金興認購,另一百五十萬係由李炎坤認購,此均屬優先股,優先股亦照發股息股,並無他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0八、二0九頁);而證人即於六十六年間起即擔任被告蘭鷹公司之股東復為被告甲○○之父吳淵全亦到場證稱:黃國棟、黃金興及陳友誠均係被告蘭鷹公司股東,被告蘭鷹公司於六十九年七月六日股東會開會有在談增資,並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繼續開股東會,開會時董事長口頭提到要增資三百萬元,從大家之舉動可知均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七頁)。另外,證人即於七十年至七十六年間擔任被告蘭鷹公司財務規劃及企業輔導之李正信到場證稱:被告蘭鷹公司之資本額原來為一千萬元,約於其為蘭鷹公司做財務規劃之前一、二年(即六十八年及六十九年)間,被告蘭鷹公司進行改組,董事長改由黃金興、總經理改由李炎坤擔任,同時,董事長及總經理除原來已投資之資金外,另外再投入資金,伊記得有一人是投資六十萬元,另一人是投資一百餘萬元,故被告蘭鷹公司資本額增加為一千一百餘萬元,上開情形是經由李炎坤、黃金興之轉述方知悉,但於派發股息時,伊有親見黃金興及李炎坤增資部分有註明是股東,且是優先股,後來黃金興將此增資認股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
(二)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及徵諸被告蘭鷹公司六十九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頁),足證被告蘭鷹公司確有於六十九年間經出席股東之代表股份總數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增加公司資本額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以及同意由黃金興認購八十萬元,李炎坤認購一百五十萬元股份之事實。而當時擔任蘭鷹公司董事之黃金興、吳淵全、 董益農 、 黃金水 及李炎坤(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二七頁之被告蘭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均參與決議及表示可決。經核其人數亦與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之規定相符。堪認被告蘭鷹公司確有於六十九年間召開股東會決議增加公司資本額,並一併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由李炎坤、黃金興分別認購股份,以及李炎坤、黃金興確有出資之事實。雖被告甲○○以證人吳淵全所提出之被告蘭鷹公司六十九年七月六日及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股東會議記錄為證,抗辯黃國棟於六十九年七月六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並未到場,其所為證言不足採,且股東會議記錄並無增資之記載云云。惟查證人黃金興已證稱包括黃國棟之全部股東均有出席,且證人黃國棟之證言,復核與證人黃金興、陳友誠所為之增資發行新股證言相符,況證人黃國棟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衡情並無為虛偽證言之必要。至證人吳淵全所提出之被告蘭鷹公司六十九年七月六日、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股東會議紀錄,雖無證人黃國棟簽名之紀錄,及無增資發行新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六頁)。惟查股東會議會場另有簽名簿,此亦為證人吳淵全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五七頁),故到場出席者自有可能僅簽名於簽名簿上,而未簽名於股東會議記錄上,此由證人吳淵全證稱:「有參加的才會簽名,只有董益農沒有簽名」(見前揭卷第二五六頁)等語,足見亦有參加出席者未簽名於股東會議記錄上之情形。是尚難僅據該項股東會議之到場人之紀錄,即認證人黃國棟未出席股東會決議。此外證人吳淵全亦證述:當時被告蘭鷹公司股東會確有同意增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五六頁及第二五七頁),堪認雖股東會議記錄未予記載,惟事實上股東會確有同意增資之決議。故被告甲○○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三)次查被告蘭鷹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每月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資本金均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此有資產負債表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七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0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第二00頁、第二0二頁、第二0四頁、第二0七頁、第二0九頁、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及本院卷第二卷第三一頁)。而證人即於七十四年間即進入蘭鷹公司擔任助理會計之葉潔如亦在本院到場結證(經本院告知受僱人得無庸具結,惟其仍表示願意具結─見本院卷第二卷第六三頁之證人結文):上開資產負債表係由被告蘭鷹公司會計部門製作,該份報表即為伊所製作,被告蘭鷹公司之帳務分為內帳及外帳,外帳係交由會計師製作,內帳係由公司會計部門製作,伊之前係負責比較細部之工作,迄九十年間起才開此負責公司整個會計工作,就伊記憶所及,被告蘭鷹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起之股東原始資本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至於八十九年之前之資本額因土石流致公司帳冊不存在,而關於被告蘭鷹公司資產負債表,被告蘭鷹公司負責人員均有逐月將報表寄給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足證被告蘭鷹公司確有踐行增資程序,而原告之配偶李炎坤確有如數繳納出資額之事實。至被告蘭鷹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將盈餘轉增資,以一股配發一股新股之方式,使被告蘭鷹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由一千萬元轉為二千萬元,亦據被告蘭鷹公司陳報在卷,並有蘭鷹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七九頁),且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執。亦堪認被告蘭鷹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有再增資之事實。
(四)再徵諸:1、被告蘭鷹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股東名簿亦明載原告持有之股數為三千股,股款為三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一五頁所附之股東名簿),2、被告蘭鷹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起亦按月以股金三百萬元計算,以與其他股東相同之比例派發股息與原告(見本院卷第一卷第十三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0頁所附之股息分配清冊、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轉帳傳票)之事實,
3、證人吳淵全證稱:關於被告蘭鷹公司股息之分配,李炎坤均有在股東會召開時提出,股東間對此亦有討論,及通過比例,並未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五八頁),3、證人即自七十八年起在蘭鷹公司擔任辦事員、八十年轉任出納之黃美華到場證稱:被告蘭鷹公司之股息分派明細(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九頁、第二三一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三頁)係伊依財務副總之指示製作,被告蘭鷹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已開始派發股息,其餘股東在股東會時即已知悉如何派發股息,並由伊負責交付股息,如未到現場者即以匯款方式給付,如已到現場者即給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六八頁及第六九頁),4、證人即自八十四年即任職被告蘭鷹公司負責總務及採購業務之林文彬證稱: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將股息送給原告,被告蘭鷹公司每三個月派發一次股息,每年分四次派發股息,最近一次係去年(九十年),故伊知悉原告是公司股東,且公司股東名簿亦記載原告係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九一頁),5、被告蘭鷹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暨第二次董監事會會議發言:「優先股目前有家母乙○○○,此之三千股乃早期公司狀況不佳時,先父之再投入資金,應予正常化股票之派發」等語時,在場出席包括被告甲○○之股東均無人表示被告蘭鷹公司並無此三千股股份或原告未持有三千股份(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0八頁所附之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單及第一一八頁所附之發言紀錄)等情。足證被告蘭鷹公司均有將原告之出資資本列入資產負債表內,並有將每月資產負債表寄發給監察人,且均有在股東會上討論核發原告股息事宜,並自八十九年間起即以股金三百萬元,以與其他股東相同之比例派發股息,及按時寄發股息予原告之事實。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被選任為監察人起,均有收受被告蘭鷹公司所寄發之資產負債表,及出席參與討論關於股息分配等事宜。故果若原告無股東權,被告甲○○自無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始對該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股東實際出資資本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提出異議之理?亦無與其父吳淵全始終未就原告受領分配股息表示異議之理?復就被告蘭鷹公司董事長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股東會發言表示其母親即原告持有蘭鷹公司三千股股份乙節,不當場表示異議之理?故被告甲○○所辯不知原告未持有公司三千股股份云云,殊不足取。
(五)被告甲○○另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雖曾被選任為董事,但於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時,卻遭以原告不具股東身份駁回,且原告未就其受領之股息繳稅,可見原告不具蘭鷹公司之股東身分,亦未領取股息云云。惟查縱如被告甲○○所云經濟部係以原告未具股東身分而駁回被告蘭鷹公司申報董事登記,但該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蘭鷹公司所呈報與經濟部之股東名簿中並無原告姓名之記載,尚難據為否定原告業經被告蘭鷹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股東身分。又縱認原告未申報股息並繳稅,惟查被告甲○○本人於八十九年度申報所得之股息總額為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見本院卷第二卷第八七頁所附之股利憑單),與其於八十九年度實際領取之股息六萬零九百元(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二九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八頁及本院卷第二卷第一0九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所附之被告蘭鷹公司八十九年度「實領」「報稅」金額對照表及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股息分派清冊),顯然不符。足證原告未申報股息及繳稅之事實,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有無報稅之事實,尚難據為認定原告未領取股息,及未取得股東權之事實。故被告甲○○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蘭鷹公司既業經股東會決議於六十九年間及八十八年間通過前開增資事項及經董事會決議不開發行新股,並經原告之配偶李炎坤認股完畢,再轉讓使原告取得股份。原告雖已既持有被告蘭鷹公司三千股之股東權,惟被告蘭鷹公司始終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股數登記於股東名簿上,復未辦理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且亦未將公司增資後之總資本額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依出資契約,請求被告蘭鷹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章程登記,及變更資本總額為二千三百萬元之登記(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參照),及將其姓名、住所及股數登載於如附件所示之公司股東名簿,亦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確已取得被告蘭鷹公司三千股股份之股東權,乃被告甲○○竟予否認,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蘭鷹公司有三千股股份之股東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出資契約,請求被告蘭鷹公司應向經濟部辦理完成章程變更登記及變更資本總額為二千三百萬元之登記,並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其持有三千股之股數登載於如附件所示之股東名簿,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除此之外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屬有據,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蘭鷹公司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