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
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虹遠實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景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詳如起訴狀(如附件)。
㈢證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四九三八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等刑事部分,檢察官並未向本院提出起訴書,有本院書記官向檢察署承辦股查詢之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質言之,本件被告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