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遷出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