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7號
原 告 連成預拌水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港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港乙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4紙,詎原告於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份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系爭支票並未
另外約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96,325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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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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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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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7月15日│600,000元│95年7月17日│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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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7月15日│500,000元│95年7月17日│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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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5年7月15日│500,000元│95年7月17日│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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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5年7月15日│296,325元│95年7月20日│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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