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五三八之一二地號、地目道、
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鎮○街段五三八之一三地
號、地目道、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
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地目道、
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鎮○街段○○○○○○○號、
地目道、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
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
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
97年10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
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
二、被告甲○則以: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上
有圍牆及大門,伊不同意分割。又倘法院強制分割,則希望
將圍牆所在位置之土地分歸被告,被告所分得土地超過應有
部分面積者,被告願意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
辯。
被告丙○○則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無
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二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而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二筆土地呈長方形,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
地上有圍牆及大門,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
地部分為建物所占用,其餘則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復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測量,製有現況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
,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蓋依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97年10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不僅
符合原告及被告丙○○之分割意願,且依此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丙○○所分得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街段○○○○○○號土地相仳鄰,而被告甲○所分得土地則仳
鄰被告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
是被告丙○○與甲○所分得土地,均得與其等原有之土地合
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價值。
㈣至被告甲○雖主張: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
地上有圍牆及鐵門,圍牆與鐵門有相當之價值,請求將該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伊同意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
語。惟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
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
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倘依被告甲○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
二筆土地上之圍牆及鐵門坐落基地─即雲林縣○○鎮○街段
○○○○○○○號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則原告於系爭二筆土地
分割後,將無法就原物受分配,於法尚有未合,自難認妥適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價值均等,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上便利。是本院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3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87平方公
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
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
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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