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怡江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第3行補充為「…起駛,欲往民業路向北行駛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江(下稱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附件所示之案發路口,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後撞擊告訴人 董亮谷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對方車速稍微快之過失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超速狀況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難憑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32號被告陳怡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江於民國111年2月4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民業路口東南角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董亮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董亮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骨盆挫傷、右手以及右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亮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江之自白。
(二)告訴人董亮谷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現場照片29張。
(七)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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