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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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之贏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贏川公司)負責人,於該公司籌備期間,負責籌設準備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各該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該名男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借款一百元萬元匯入贏川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嗣旋 於同月二十七日領回該筆款項),並於業務上作成之贏川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虛偽登載該公司各該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已實際繳納等不實事項,再檢同上開帳戶存褶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付予不知情之禮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劉玉芝 ,由劉玉芝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贏川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該申請,並為贏川公司之設立登記後,甲○○即支付三千元(聲請書略載為二、三千元)代價予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充作報酬。嗣於八十九年間,因財政部實施金融檢查時,發現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多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異常,經經濟部函請財政部檢送相關檢查資料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贏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贏川公司籌備處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身為贏川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偽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及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事項,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該名男子並非贏川公司負責人,亦非從事籌備贏川公司相關業務之人,惟其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仍得以共犯論,自堪認被告與該名男子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目的手段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至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竟恣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前述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上開不實之存褶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付不知情之禮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玉芝,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贏川公司設立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核准為贏川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者,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以不實之申請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既仍須依法為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而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