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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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簽帳單貳張(各壹式貳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丙○○、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丁○○係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7ˍ11超商之店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該超商門口拾獲乙○○所有遺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上開遺失物。嗣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翌日(一月十六日)八時四十二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台北縣樹林市○○路○○○號緊鄰之浮洲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丙○○、甲○○謊稱信用卡是其朋友借其使用,因有急用,可否以刷卡方式換取現金,致丙○○、甲○○陷於錯誤,誤認該信用卡確係丁○○之朋友所借用,且丁○○有付款之誠意,而由丙○○為其刷卡換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甲○○為其刷卡換取現金二千元,丁○○並於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乙○○」之簽名後交付丙○○、甲○○,丙○○、甲○○乃以其加油所收取之現金分別交付丁○○五千元、二千元,足生損害於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嗣經乙○○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同案被告丙○○、甲○○指證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簽帳單影本二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其拾得信用卡而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謊稱信用卡係朋友借其使用,及冒用乙○○姓名偽造簽帳單詐得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有關被告丁○○詐騙丙○○、甲○○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僅七千元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乙○○一萬二千元,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且其犯罪時年僅十九歲,年輕慮淺,犯後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三、簽帳單二張(各一式二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另交由被告丁○○收執之簽帳單各一聯,業經被告丁○○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浮洲加油站旁7ˍ11超商店外面,拾獲乙○○遺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上開遺失物,嗣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翌日(一月十六日)八時四十二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樹林市○○路○○○號浮洲加油站,假刷卡加油消費換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二千元,員工丙○○、甲○○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刷印信用卡簽帳單,交由丁○○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由丙○○、甲○○趁職務之便,以公司現金分別交付丁○○五千元、二千元,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嗣經乙○○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惟查:(一)本院就被告丁○○如何以撿到之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之情,分別隔離訊問被告三人,被告丁○○供稱:「被告丙○○、甲○○二人完全不知情,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卡是我朋友的,我有急用,可不可以換現金,他們基於朋友的關係就幫我刷卡。」「他們二人都不知道(信用卡是我撿到的)」「當時是我拿信用卡給丙○○刷卡,我就先回超商,叫他再拿到超商給我簽名,我簽完名後再拿去加油站給他,他沒看到我簽名,他當時應該不知道我名字。」。被告丙○○供稱:「丁○○是在加油站旁的7ˍ11超商工作,我到店裡買東西跟他認識,但不熟,我不知道他名字,他那天說他有急用,可不可以刷卡,我讓他刷卡後,我拿簽帳單到超商給他,他簽完後,再拿到加油站給我,我並沒有當場看到他簽名。」。被告甲○○供稱:「當時他(指丁○○)說他有急用要刷卡,信用卡是他學長的,他學長有同意,起先我不同意,後來經他拜託,才同意刷卡,他把簽帳單拿回超商簽名,再拿來加油站給我。」等語。
(二)綜上三人所述,被告丁○○當時係向丙○○、甲○○謊稱該信用卡是其朋友所借,因有急用而央請丙○○、甲○○二人幫忙以刷卡方式換取現金使用,丙○○、甲○○就該信用卡是丁○○撿到乙節,完全不知情,且丁○○為免簽名時被識破,猶蓄意避開當場簽名,先回其工作之超商,再由丙○○、甲○○送簽帳單至其店內,俟其簽好名後再送回加油站給丙○○、甲○○。準此以觀,被告丁○○當時顯係施用詐術,致使丙○○、甲○○陷於錯誤而相信該信用卡係丁○○友人所借,因此丙○○、甲○○二人就信用卡係丁○○侵占遺失物所得應係毫無所悉,足見,渠二人就丁○○偽造簽帳單之情,應無所認識,自無與丁○○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再者丁○○當時係任職於緊鄰之7ˍ11超商內,有正當之收入來源,亦使丙○○、甲○○二人誤認丁○○就區區之五千元及二千元,應有償付之能力,渠二人就刷卡所得分文未取,亦未有任何代價,且渠二人既係遭丁○○之詐騙,亦可見丙○○、甲○○並無為丁○○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雖渠二人明知丁○○並未實際購買油料而為其刷卡換現,此行為固屬不當,惟此乃違反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間未有交易行為不得刷卡之約定而已,是否成立犯罪,仍應就個別行為分別論之。本件被告丙○○、甲○○乃係遭丁○○詐騙之結果,誤信丁○○所謂信用卡係朋友所借之言,始同意為其刷卡換現,渠等亦係丁○○詐欺罪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更無與丁○○犯意聯絡之可能,是公訴人認被告丙○○、甲○○與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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