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銘勳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貳拾叁萬玖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四十八萬五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冠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中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三張VISA信用卡正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有消費明細可證,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尚有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四十八萬五千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三、對被告甲○○答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交由訴
外人 薛贊成 ,系爭消費款非其所為,不應由其負責清償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條據中,雖載有薛贊成取回系爭信用卡之字據,但薛贊成係為自己或冠中公司甚或為被告而占有取得系爭信用卡,於該條據中並未載明,薛贊成究係何人?其有無代理冠中公司取回系爭信用卡之權利?被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乙紙薛贊成簽署之條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雖被告傳喚證人 何承 融出庭欲證明系爭簽帳消費款非其所為,惟證人 何承融 於鈞院庭訊時,所為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且聲稱其對當時之情況未有確實印象:「:::乙○○說那張卡是甲○○的,我印象中:::但我不是看得很清楚:::」。則證人所陳經過並非出於其確切之所聞所見,且係出於乙○○所敘之傳聞證據,其或可證明證人於何時何地曾聽聞第三人之陳述,卻無法證明證人親見親聞第三人所陳內容經過,焉得作為被告所舉事實之證據。況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被告所持之系爭信用卡曾於訴外人長堤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長堤公司)消費刷卡,而同年同月同由訴外人乙○○所持之商務卡亦於該公司內刷卡消費,兩紙簽單之微縮影片號碼僅差八號,此有消費明細表可稽,顯為同日前後相差未幾之時間內所使用,則證人所指之信用卡究為乙○○所持信用卡或被告所持之信用卡,當有疑義。
㈡系爭商務卡申請書背面之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一款中,載明系爭商務卡僅授權
本人(即被告)親自持有,倘商務卡持有人將其交由第三人占有者,其所生之損害概由被告負其責任。而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條款中,更明確約定持卡人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者,即須對違反該占有轉讓約定所致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業已自陳其將系爭商務卡交付轉讓予訴外人薛贊成,則無論其轉讓占有之意思為何,均已違反其信用卡約定條款,其對該等消費款當應依約負清償責任,焉得以其自己喪失占有之意思拒不負清償責任。矧被告為冠中公司負責人即乙○○之親姊夫(被告 陳豔惠 為乙○○之胞姊)兩家同鄰而居,倘須歸還信用卡,又何須由第三人代位收送,復書立條據為憑,顯悖常理。
㈢且系爭信用卡契約雖係由冠中公司為主申請人,然於被告簽署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時,其就該信用卡契約已與主申請人共負連帶債務責任,易言之,被告業與原告達成連帶債務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而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約定條款中,明文載約持卡人得隨時將信用卡截斷並以掛號郵件寄還原告,以終止契約,此所稱之契約就信用卡申請人而言係指信用卡契約,就被授權使用人即持卡人而言,則係指連帶債務契約,否則若謂系爭連帶債務關係非因信用卡契約之終止而不得消滅;而信用卡契約之終止又全繫於申請人一己之意者,對被授權使用商務卡之持卡人而言,豈非萬年債務永不翻身,故該項約定條款之文義,係因其適用對象之不同而異其法律效果,此為保護消費者而設。故被告縱有解除或終止其被授權使用人身分而欲停止其連帶債務責任之負擔者,亦應向連帶債務契約之相對人即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方符契約約定及民法所為意思表示通知規定,被告未向原告為此終止連帶債務契約之意思通知,卻以其所稱交付信用卡予第三人之行為,宣告終止連帶債務契約,所為於法無據,當不得為其卸責諉過之藉詞。
四、對被告陳豔惠答辯之陳述:㈠如前所述,契約文義之解釋應探求其真意,而非拘泥於文字,被告辯稱其並
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條:「(商務卡)使用人對於載有其姓名之信用卡為本約之連帶債務人:::」,其既未於信用卡上為簽名自無須就系爭消費款負連帶債務責任,復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連帶清償責任,應係指商務卡申請人對其被指定授權使用人之簽帳消費而言,非指被授權使用人對申請人之消費債務等語為抗辯。惟信用卡契約係指銀行提供信用供消費者使用之契約,銀行與消費者所成立者,為一提供信用消費之契約關係,而非就使用信用卡卡片實體所成立之契約關係,銀行亦得於該信用消費契約關係下,發予消費者另一使用消費憑證,諸如:虛擬信用卡之私密金鑰消費憑證,其並無信用卡卡片之實體,而係由一連串文字與數據所組成之特殊密碼,此亦為信用卡契約中消費者使用銀行信用之憑證之一,此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九條即明,故被告所須負連帶債務責任者,非指系爭信用卡卡片,而係指申請人與原告所成立之信用卡消費契約。
㈡況商務卡之申請對象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本身並無法自為意思表示或自
受意思表示,當無可能為刷卡消費之舉動,必透過自然人之手方得為前開事實行為,準此於商務卡申請中,方有指定被授權使用人之設置,因該等商務卡之消費使用行為,均出於其持卡人之意思,究其使用消費是否係為公司商務所產生,原告甚或特約商店於收受刷卡消費時,均無法得知亦無權判斷,因此發卡銀行均要求商務卡持卡人須就此信用消費契約與申請人共負連帶債務責任,此為該連帶債務所由設,若謂該等連帶債務僅係申請人單方對持用人之責任,原告申請書上又何須對申請公司所指定被授權使用人之信用為徵信?又何須向其他發卡行照會被告之信用狀態?足證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㈢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於被告簽名於申請書並經原告同意時,即已成立,且被
告並未於收到卡片七日內或其持卡期間將系爭信用卡截斷寄回以終止其連帶債務契約,其當須就系爭信用消費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蓋倘如被告所言,其收受卡片後並未使用,故其連帶債務契約不存在,則爾後貨物之買受人於買受並點收貨物後,可否於一、二年後向出售人主張因其未使用所買得之物品,所以掰買賣契約不存在,其可以不負給付價金之債務責任?
五、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共二筆本金,其中一筆是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被告甲○○刷卡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另一筆是同日訴外人乙○○刷卡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均在長堤公司消費。
六、綜前所述,爰依原告與訴外人冠中公司間之信用消費契約與被告所成立之連帶債務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給付系爭消費款。
參、證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二件、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件、被告及訴外人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規定,本件系爭信用卡關係人與其連帶責任為:㈠信用卡關係人:
⒈申請人:冠中公司。
⒉連帶保證人:冠中公司。
⒊被授權使用人:
⑴乙○○。
⑵甲○○。
⑶陳豔惠。
㈡連帶責任關係:
⒈申請人與連帶保證人部分:依申請書規定,是「對該商務卡持卡人以商務卡所產生之一切帳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被授權使用人部分:依申請書之規定,是「本人因使用第一信託商務卡所產生之一切帳務,本人應與申請書上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此規定,被授權使用人如有使用載有其姓名之信用卡,就該信用卡所產生之一切帳務,才由使用人(即被告)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人。被告皆未使用該信用卡,就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被告陳豔惠自發卡以來,均未開卡使用,既未開卡使用,就沒有債務可言。而系爭消費款,並非被告甲○○所使用產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離職,依信用卡之約定條款前段規定「申請人(即冠中公司)向貴行申請所發給之信用卡,茲授權並僅限由指定之被授權人使用(以下簡稱使用人),如有變更或終止者應由申請人(冠中公司)至貴行辦理書面變更或終止手續」,依此規定,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該信用卡交由申請人冠中公司薛贊成先生取回辦理書面變更終止手續,完全遵照該條規定辦理。而何有此消費款,被告也深感吃驚,經私下查詢得知該消費款係被申請書上所列連帶保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冒用所產生的(此有該交辦的職員何承融出庭作證),被告甲○○依規定繳回信用卡,申請人冠中公司未依規定向發卡銀行辦理終止手續,被告實無法控制與約束。該消費款(刷卡金額為二十三萬九千元)既由乙○○(連帶保證人又是使用人之一)所使用而產生之帳務,應由其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甲○○不須負清償責任。
二、關於被告陳豔惠部分:㈠依原告請求之理由,認為被告陳豔惠之所以應負清償責任者,係因冠中公司
前曾持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五十二萬零七十二元,並認被告陳豔惠為該信用卡持卡人之連帶保證人,而因冠中公司未依約還本付息,故乃訴請被告陳豔惠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意旨,連帶債務之成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須以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明示者為限,據此,原告所據以認定被告陳豔惠須負連帶債務乃係依該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蓋遍查前開二份契約書中約定有連帶債務之條款者為:⒈第一信託商務卡申請書底下「公司之聲明」部分,其約定:「本公司(即冠中公司)請求貴公司(即原告)發行第一信託商務卡予申請書上列名之本公司員工。並確認本申請書所記載之資料均屬正確無誤,並授權第一信託向有關單位核對該等資料,『並對該商務卡持卡人以商務卡所產生之一切帳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本公司:::」;另於同紙申請書上「被授權使用人之聲明」部分,其約定:「本人(即被告陳豔惠)係第一信託商務卡申請人,茲證明上述資料均屬正確無誤。並授權第一信託向有關單位核對該等資料。『本人同意並瞭解,本人因使用第一信託商務卡所產生之一切帳務,本人應與申請書上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人已經:::」;⒉另於原告所書之定型化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中之第二條亦規定:「申請人(即冠中公司)向貴行申請所發給之信用卡茲授權並僅限由申請人指定之被授權人(如被告陳豔惠)使用,如有變更或終止者,應由申請人至貴行辦理書面變更或終止手續,『使用人(即被告陳豔惠)對於載有其姓名之信用卡為本約之連帶債務人,就該信用卡所生之一切帳款,應由申請人(即冠中公司)及其使用人與連帶保證人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就上開文義,應係指被告陳豔惠如使用該商務卡所生之一切帳務,應與債務人冠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指債務人冠中公司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帳務,由被告陳豔惠負連帶清償之責。易言之,被告陳豔惠如有使用載有其姓名之信用卡者,就該信用卡所生之一切帳款,應由申請人冠中公司與被告陳豔惠共同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如非載有被告陳豔惠姓名之信用卡所生之帳款,被告陳豔惠即不須負清償之責。被告陳豔惠就申請之該商務卡自發卡以來,均未加以開卡使用,既未開卡使用,怎有任何債務可言。
㈡原告指稱信用卡契約,係指由銀行提供信用供消費者使用之契約,銀行與消
費者所成立者,為一提供信用消費之契約關係,非就使用信用卡卡片實體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故縱使被告陳豔惠於取得申請人授權使用之信用卡後並未開卡使用,仍須就申請人冠中公司與原告成立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負連帶責任。惟原告所定之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條後段被授權使用人之義務規定中明訂:「使用人對於載有其姓名之信用卡為本約之連帶債務,就該信用卡所生之一切帳款,應由申請人及其使用人與連帶保證人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觀該條款之規定,使用人須負連帶責任之債務標的為「載有該使用人簽名之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帳款」,並非泛指申請人與銀行所訂立信用消費契約所產生之一切債務。雖信用卡實體非債權標的,僅是銀行於信用消費契約關係下,發與消費者之消費憑證,然持卡人必須使用該卡片消費,受託銀行始須對消費商店付款,信用卡申請人與銀行間成立之信用消費契約方有債務產生,信用卡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信用卡使用人才須對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信用卡必須確實有使用之情事,才有債務的產生,縱原告稱信用卡之使用,並不一定要有信用卡卡片本身使用之事實,任何以郵件、電訊媒體或他種管道,只要以正確之卡片密碼得以確認當事人資料無誤之方式,即可認為有使用信用卡之事實,然被告陳豔惠自取得申請人授權使用、原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未踐行開卡手續,該商務信用卡並未取得銀行授權使用密碼,根本無法持卡消費,既無法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即不可能產生消費債務。易言之,被告陳豔惠所持之信用卡,並未產生任何消費帳款,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條被授權使用人義務規定,陳豔惠所持之信用卡既未產生帳款,陳豔惠便不須負清償責任,更不必與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㈠原告亦係據原告與冠中公司間之上開商務卡申請書與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之
連帶債務條款而認定被告甲○○須為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蓋依前述該連帶保證條款僅規定「使用人所使用之帳務,申請人須與之負連帶債務。而非申請人所使用之帳務,使用人須與之負連帶債務」觀之,被告甲○○就該書有甲○○姓名之系爭商務卡,確於發卡後曾經開卡使用,惟債務人冠中公司後因欲取回被告甲○○之商務卡,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時,委派公司職員薛贊成向被告甲○○索回該卡,被告甲○○亦依其要求將該卡繳還債務人,此有薛贊成親筆簽名之簽收條據可稽。且就被告甲○○曾電詢原告之信用卡中心查詢系爭帳務之結果,被告甲○○於將該卡交還債務人前之商務卡帳務均確已結清,系爭未繳之帳務實係於被告甲○○繳回該商務卡於債務人後所發生。至於債務人於未有被告甲○○親筆簽帳之情況下竟仍能使用該商務卡,此有聲請鈞院調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後系爭商務卡之刷卡簽名條據,比對字跡以為憑斷。
㈡第一信託商務卡申請書內所載之被授權使用人之聲明部分明確規定:「本人
(即被授權使用人)因使用第一信託商務卡所產生之一切帳務,本人應與申請書上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所請求系爭信用卡債務五十二萬零七十二元,並非被告甲○○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不應由被告甲○○負清償責任。被告甲○○使用系爭信用卡乃基於該信用卡申請人(冠中公司)之授權,為公司一般庶務開支而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冠中公司派職員薛贊成取回系爭信用卡,被告甲○○依其要求交付,嗣後系爭信用卡仍繼續被使用,皆非被告甲○○所為,此主張有證人何承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庭訊時之證詞可證。原告質疑被告甲○○是否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薛贊成返還公司,及證人何承融證詞內容,然被告甲○○之答辯與證人之陳述實為事實之全部,證人何承融稱:「乙○○說那張卡是甲○○的:::我看到信用卡上的簽名是甲○○:::」,即可證明原由被告甲○○持有之系爭信用卡,已交由薛贊成繳還公司,乙○○才可能繼而持有並交付何承融使用,既被告甲○○已依照公司指示交還,卡片已脫離被告甲○○所得控制之範圍,信用卡是否繼續被使用,被告甲○○實在無法掌控。根據何承融所言,明確證實信用卡不在被告手中,實為冠中公司負責人乙○○在被告甲○○不知情之情況下委託他人使用消費。
㈢原告稱系爭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長堤公司有兩筆消費帳目,一筆為
乙○○刷卡消費,一筆疑為被告甲○○刷卡。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已將系爭信用卡繳還冠中公司,根本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二月仍持該卡消費,況原告指出兩筆刷卡簽單之微縮影片號碼僅差八碼,又為同日前後相差未幾之時間內所使用,茲乙○○確於當日持載有其姓名之信用卡至長堤公司刷卡消費,而被告甲○○從未持載有乙○○姓名之信用卡,而證人何承融證詞中也指出乙○○當日將載有甲○○簽名之匯通銀行信用卡交給他,並指示何承融至長堤公司刷卡消費,故可證明兩筆長堤公司之消費帳款並非被告甲○○所為。
㈣被告甲○○持有系爭信用卡,為該卡申請人冠中公司授權使用,如前所述,
故被告甲○○應依授權人之指示使用該信用卡。被告甲○○亦確實遵守冠中公司之要求。嗣後,冠中公司於被告甲○○離職後,派職員薛贊成回系爭信用卡,被告甲○○本於員工離職時,應依公司規定辦理一切離職手續解除職務之工作守則,及原告定之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條:「申請人向貴行申請所發給之信用卡茲授權並僅限由申請人指定之被授權人使用,如有變更或終止者,應由申請人至貴行辦理書面變更或終止手續」之規定,而將該信用卡交付申請人(冠中公司)之代表薛贊成。被告甲○○並非以「占有轉讓意思」交付信用卡,乃是為便於冠中公司向原告解除對被告甲○○之授權,而需取回系爭信用卡作後續處理之目的,將系爭信用卡交給薛贊成,且為避免冠中公司日後以被告未交還信用卡而生繁雜糾紛,及即求薛贊成書立條據為憑,以求自保。
㈤原告以被告甲○○未履行該銀行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持卡人得隨時將信用卡截斷附上說明以掛號郵件寄回,以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之規定,未將被告甲○○因被授權而持有之信用卡截斷寄回銀行,故不生終止信用卡契約之效力,應對系爭信用卡債務付清償責任。惟觀之該條之規定,其使用之文字為「持卡人『得』隨時將信用卡:::」意即該條款為提供持卡人或申請人終止契約之方法,非為課以持卡人義務之強制規定,持卡人欲解除契約時並非一定要踐行此種義務。現被告甲○○依照冠中公司之要求返還信用卡,由冠中公司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向原告為解除授權被告甲○○使用信用卡之手續,並無違誤,也無任何違反合約之情事,況被告甲○○是為公司而持有信用卡,未經公司之同意,並不得任意將卡片截斷而作處理,冠中公司要求被告甲○○繳回信用卡,被告甲○○應予配合。其後冠中公司是否向原告辦理終止契約手續,被告甲○○毫不知情,也不能加以控制,若強加被告清償責任,顯為不合理之要求。
四、原告一再強調:「契約文義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又「被告陳豔惠及甲○○(即商務卡持卡人)須就申請人(即冠中公司)與原告就信用消費契約與申請人共負連帶債務責任」。惟信用卡申請,本就有別於一般買賣契約,申請人無法依其自由意願變更發卡銀行之定型化契約,故申請人或其授權使用人為能通過信用卡申請的審核手續,都必須被迫接受銀行準備之約款,而此約款常就銀行業之利益為考量,難期有公平之設。再者兩造當事人就所簽訂之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中,被授權使用人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有不同之認知與見解,即兩造解釋有爭議,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原告將系爭約定條款作嚴格且有利於己之解釋,明顯是將處於經濟能力優勢之銀行業所應負擔之風險,強加於經濟地位弱之個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被告不應就非兩人消費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聯帶清償責任。
五、就上開原告與債務人及被告間之商務卡申請書及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觀之,原告所據以請求被告負連帶債務者,實應係申請人應對使用人所使用該等商務卡所生之帳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非使用人應對申請人(即冠中公司)所生之帳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被告如有使用載有其姓名之信用卡者,就該信用卡所生之一切帳款,應由申請人冠中公司與被告共同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如非載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所生之帳款,被告即不須負清償之責。基此,且就被告陳豔惠對於書有其姓名之商務卡,迄今未開卡使用觀之,實根本對於原告未有任何帳務之可言,另就被告甲○○部分,雖曾對於書有其姓名之商務卡曾經開卡使用,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時,亦業已將該卡繳還予債務人冠中公司,且就該時日以前就該商務卡所刷之費用,亦業已繳清無誤。今原告未予究明,即空言被告應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影本二件、約定條款、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反面、薛贊成所立收據、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承融。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冠中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商務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由冠中公司職員即被告二人及訴外人乙○○共同簽署商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由冠中公司指定被告及乙○○各向原告領用商務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就該商務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務,並應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嗣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被告及乙○○以上開商務信用卡,分別向特約商店長堤公司刷卡記帳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依上開約定算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上二筆消費款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為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均未清償,為此依商務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四十八萬五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商務信用卡契約約定,僅冠中公司應就持卡人使用商務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持卡人對其他持卡人及冠中公司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陳豔惠領卡後並未開卡使用,被告甲○○則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所領用之信用卡交還冠中公司,系爭消費款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記帳,非被告使用商務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被告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冠中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商務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由冠中公司職員即被告二人及訴外人乙○○共同簽署商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由冠中公司指定被告及乙○○各向原告領用商務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共二筆本金,其中一筆是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被告甲○○刷卡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另一筆為同日訴外人乙○○刷卡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依系爭商務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應就因系爭商務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須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核係以系爭商務信用卡申請書、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觀諸該條款中有關連帶債務之約定者為:
⒈商務信用卡申請書下方「公司之聲明」部分,約定:「本公司(即冠中公司)請求貴公司(即原告)發行第一信託商務卡予申請書上列名之本公司員工:::
並對該商務卡持卡人以商務卡所產生之一切帳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於同紙申請書上「被授權使用人之聲明」部分,約定:「本人(即被告)係第一信託商務卡申請人:::本人同意並瞭解,本人因使用第一信託商務卡所產生之一切帳務,本人應與申請書上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⒉另於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中之第二條規定:「申請人向貴行申請所發給之信用卡茲授權並僅限由申請人指定之被授權人使用:::使用人對於載有其姓名之信用卡為本約之連帶債務人,就該信用卡所生之一切帳款,應由申請人及其使用人與連帶保證人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就上開文義,顯係指被告等被授權使用商務信用卡人,就載有其姓名之信用卡所生之一切帳務,應與申請人冠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泛指因系爭商務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全部債務(不論使用何人名義之信用卡所生全部債務),均由被告等被授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而原告自認本件系爭消費款債務,係以訴外人乙○○及被告甲○○名義之信用卡刷卡記帳所產生,則依上所述,被告陳豔惠自無庸對該債務負清償責任;且被告甲○○亦無庸就訴外人乙○○名義之信用卡所生之記帳消費款,負清償之責。
五、至於系爭消費款中,以被告甲○○名義之商務信用卡記帳消費之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部分,被告甲○○固不否認係以其領用之商務信用卡記帳消費所生債務,惟辯稱該消費款,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其將所領用之商務信用卡交還冠中公司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由訴外人乙○○交由冠中公司職員何承融持往長堤公司記帳消費之款項,並非其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其無庸負清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薛贊成立具表明取回甲○○商務信用卡文義之收據一紙為證;而證人何承融亦到庭結證稱係乙○○指示其持甲○○信用卡至長提公司刷卡記帳等語。惟查,依系爭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條:「申請人向貴行申請所發給之信用卡茲授權並僅限由申請人指定之被授權人使用,如有變更或終止者,應由申請人至貴行辦理書面變更或終止手續」,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持卡人得隨時將信用卡截斷附上說明以掛號郵件寄回,以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之約定參互以觀,可知被告甲○○與原告間信用卡契約關係之終止方式,僅由申請人即冠中公司向原告辦理書面終止,或由被告甲○○將信用卡截斷附上說明以掛號郵件寄回原告等二種方式。且依系爭商務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一款,所載明系爭商務信用卡僅授權被告甲○○親自持有,倘被告甲○○將其交由第三人占有者,其所生之損害概由被告甲○○負其責任,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條款中,約定持卡人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者,即須對違反該占有轉讓約定所致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義,亦明確限制被告甲○○不得以任何理由將所領用之信用卡交付他人。是被告甲○○將其信用卡交予冠中公司,不論其主觀認知為何,均不合上述約定終止契約之方式,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更違反上開禁止轉讓之約定,而應依上開條款對該消費款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豔惠對系爭消費款,並無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甲○○對系爭消費款中,以訴外人乙○○名義之商務信用卡記帳之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部分,亦無連帶清償之責;惟對於以其名義之商務信用卡記帳之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則應依約負清償責任。又上開被告甲○○應負清償責任部分,算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後,為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消費明係表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