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結婚,婚後之同居處所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被告之居住事實。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結婚,婚後之同居處所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 鄭寶 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以前他們有住在一起,現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去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就都沒回來與原告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為大陸人士自入境後即未再行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函文在卷為憑,而被告並未局住於兩造所同居之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所,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函文在卷可證,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全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