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元,約定一0六年一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雙方借據規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償還借款。並聲明請求除利息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算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丁○○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雖無意見,但因借款人戊○○不願出面解決,由伊負擔全部利息、違約金並不適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有關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廿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等事實,已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丁○○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借用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所借前開借款尚有三百萬元尚未清償,且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而被告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最後繳息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於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算,與其主張被告繳息至同一日不符,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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