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地號八二之四號土地,持分﹕一百萬分之五一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建號﹕一四七五三之建物,門牌﹕台北縣○○鎮○○街○○○號十四樓之一,持分﹕全部。公共設施﹕建號一四七八五(持分﹕壹拾萬分之三二二)、建號一四七八六(持分﹕壹拾萬分之四八)、建號一四七八七(持分﹕壹拾萬分之六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就第一項土地及建物部份應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二人間就:一○○○鎮○○○段地號八二之四號,持分﹕一百萬分之五一三○○○鎮○○○段建號﹕一四七五三,門牌﹕台北縣○○鎮○○街○○○號十四樓之一,持分﹕全。公共設施﹕建號一四七八五(持分﹕壹拾萬分之三二二)、建號一四七八六(持分﹕壹拾萬分之四八)、建號一四七八七(持分﹕壹拾萬分之六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成立。
2、被告丁○○就第一項撤銷部份應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二)備位訴之聲明:
1、請求被告間就:一○○○鎮○○○段地號八二之四號,持分﹕一百萬分之五一三。二○○○鎮○○○段建號﹕一四七五三,門牌﹕台北縣○○鎮○○街○○○號十四樓之一,持分﹕全。公共設施﹕建號一四七八五(持分﹕壹拾萬分之三二二)、建號一四七八六(持分﹕壹拾萬分之四八)、建號一四七八七(持分﹕壹拾萬分之六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二人就前項標的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丁○○就第一項撤銷部份應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二、陳述:
(一)緣第三人連豐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連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整,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但第三人連豐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對於右開債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參佰萬元。詎料第三人非但一再遲延不繳本息,並於預知已無力繳息之際竟串謀被告等使之脫產,意圖免為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二)就前位之訴部份,被告二人間之行為顯係為意圖脫產,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無效,故其買賣關係不成立。
(三)就後位之訴部份,縱被告所為之買賣為真實行為,其二人之間亦係為免被告丙○○之不動產為原告所強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產並移轉予被告丁○○之行為使其償債能力而受影響。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撤銷。
(四)依前所述,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既已無效或撤銷,其物權行為亦應同其命運予以撤銷。
(五)次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被告關於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被告丁○○予以塗銷。
(六)被告二人間實無買賣之關係,其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僅為詐害原告之債權,故懇請鈞院命被告二人提出其買賣資金流向證明,若其間並無資金流向,則被告二人間即不該當買賣之要件,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確係真實,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連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惟連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三佰萬元。詎料第三人連豐公司非但一再遲延不繳本息,並於預知已無力繳息之際竟串謀被告等使之脫產,意圖免為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就先位之訴部份,被告二人間之行為顯係為意圖脫產,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無效,故其買賣關係不成立。就備位之訴部份,縱被告所為之買賣為真實行為,其二人之間亦係為免被告丙○○之不動產為原告所強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撤銷之,且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被告關於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應屬無效或應撤銷,則其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被告丁○○予以塗銷。被告則辯稱: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確係真實,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資以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連豐公司向其借款參佰萬元,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連豐公司對於右開債務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尚欠款參佰萬元,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所有,於八十八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出賣於被告丁○○,係屬通謀虛偽買賣,被告則抗辯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並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代書收費單、地政事務所規費單等影本為證,然查,被告丙○○自承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一百四十三萬元,被告丁○○則陳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一百四十二萬元,被告二人就房地之總價款所述已不相符,而本院訊之被告二人就買賣價款之頭期款四十萬元,究係何時交付﹖如何給款﹖被告丁○○稱:「四十萬元現金是八十六年的年中給付的」,被告丙○○則稱:「頭期款四十萬元最初是說借我(即被告丙○○)的,四十萬元是陸續交給我的,給付的時間是在八十六年的年底」,被告二人就頭期款之給付時期、給付方式所陳亦未相符,且查本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簽訂,被告丙○○如於八十六年間業已收受被告丁○○所給付之頭期款,何以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始簽約辦理移轉登記﹖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雖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代書收費單、地政事務所規費單等影本為證,然衡諸一般民間之交易習慣,凡不動產之買賣必有公契及私契,惟觀之被告二人間僅有公契並無私契,已有所疑,且參諸系爭買賣價金土地部份為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房屋部份為壹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共參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亦與被告二人所陳稱之總價款不符,再細繹被告二人間所提出之源誠代書事務所之收據,其在手續費中有一項為贈與移轉登記,收手續費壹仟元,果被告所述買賣契約為真實,何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費?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出賣於被告丁○○,係屬通謀虛偽買賣等情,堪以採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與移轉登記,乃為逃避原告對被告丙○○債權之追償而設,均屬虛妄,已如前述,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又系爭不動產虛偽買賣情形,債務人即被告丙○○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之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丙○○訴請被告椒紾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代位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買賣不存在之訴,並訴請塗銷該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