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夜間七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某處飲用高梁酒一瓶,至翌日(九日)凌晨一時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TC─五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迨於三月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與柑園路口,因酒醉意識不清,致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異常現象,為警攔檢,乙○○因違規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詎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序號一四八七六D號酒精測定單上被測人欄上偽簽「甲○○」之署押,復向舉發其違規之警員謊報其兄「甲○○」之姓名,供舉發警員填製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並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不知情其胞兄甲○○之署押(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一式四份,合計署押共四枚),而偽造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除留存通知聯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外,餘以行使之意交還舉發警員 鄭平義 ,足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十時五分,乙○○因所涉公共危險罪,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製作筆錄,其為逃避刑責,又冒用渠胞兄甲○○之名應訊,並承前接續之犯意,分別於凌晨三時二十分、十時二十分,在警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並捺指印,為警當場識破。足生損害於甲○○及警訊筆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已達1‧08MG/L)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內載被告於查獲過程有駕駛蛇行、腳步不穩、意識模糊及呆滯木僵等情形)、警訊筆錄附卷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扣案可証,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又被告於上開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單、警訊筆錄內偽造「甲○○」署押,並據以偽造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使甲○○受有課罰之危險,且影響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甲○○及交通主管機關,殆無置疑。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交通違規人冒用他人名義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署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被冒名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其兄「甲○○」之姓名,在取締警員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署押,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為私文書,被告除收執一聯外,復將其他聯交還填單之警員,已達行使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乙○○先後多次偽造甲○○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公訴人就被告於酒精測試單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漏未起訴,惟該部分與本件起訴偽造文書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被告冒甲○○之名義並偽造署押自始應基於一接續之犯意為之,公訴人認被告另在上開筆錄上冒用甲○○名義署押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惟竟不知警惕酒後駕車,爰審酌前情及被告無照駕駛並又酒後駕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較為有利,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前開序號一四八七六D號酒精測定單上偽造之署押一枚及指印二枚、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四枚(含通知聯、移送聯、廻覆聯及存查聯一式四份)、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二枚、指印六枚,併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序號一四八七六D號酒精測定單上為造之署押一枚及指印二枚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四枚(含通知聯、移送聯、廻覆聯及存查聯一式四份)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二枚、捺指印六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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