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英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思大書記官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英仁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03、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又於97年間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40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8月、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羅英仁並於98年3月26日入監執行,且於99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407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屬毒品列管管制人口,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
書記官洪正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