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庭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其他特定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郁庭係 陳星宏 之前配偶、 陳國卿 為陳星宏之父,林郁庭與陳星宏、陳國卿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林郁庭對陳星宏、陳國卿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30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林郁庭應遠離陳星宏經常出入之場所即陳國卿之住處南投縣○○鎮○○路323之5號至少3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4個月。
林郁庭於99年12月4日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00年2月7日20時10分許,前往陳國卿上開住處門前距離約5公尺處,大聲喊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國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現場
照片2張,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6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 林郁婷 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陳星宏
經常出入之場所即陳國卿之住處門前距離約5公尺處,大聲喊叫之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遠離其他特定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
,仍執意違反該裁定所命遠離其他特定處所,干擾他人寧靜生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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