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群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九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五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群樺(以下簡稱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對家人有身體上之暴力傷害,只因家中經濟困難,和家人吵架在所難免,伊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即家父 羅鎮海 和解,且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實屬過重,希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 素行 ,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五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八個月,仍無視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而違反之;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身為人子,卻未能尊重、孝順被害人,竟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破壞家庭和諧,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已在外和解,並撤回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兼衡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方式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而被告既未能指出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從而,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㈡至被告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原審仍為實體判決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是否撤回告訴之問題。本件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自不得撤回告訴,故被害人與被告雖於偵查中和解,被害人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撤回自不生效力;再者,原審業已審酌此情狀為科刑之標準,已如前敘,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