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旗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旗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旗菁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㈡其另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之罪刑,甫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旗菁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服藥治療一年期間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每天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服用美沙冬,且配合接受完成全程心理輔導治療。㈡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六個月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㈢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迄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二個月前止,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之時間、地點,接受採尿送驗。㈣於緩起訴期間開始之日起二個月內,閱讀「在藍天的懷裡,甦醒」之指定勵志書籍後,撰寫心得報告(三千字到一萬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二三四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九二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旗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四頁、第七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游旗菁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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