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原告丙○○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①被告全體之姓名及住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到院;②本件當事人變更後應為之聲明及陳述;③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4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因部分共有人業已死亡,故曾具狀更正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惟迄今就被告乙○○、甲○○之戶籍謄本仍未提出,致本院無從知悉其2人是否尚生存、實際住居所為何,亦無從認定其2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否發生由其繼承人繼受之情形及其繼承人為何人,致無從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又原告固於98年10月23日更正部分當事人姓名,惟並未同時表明本件訴之聲明,而共有物之分割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則以原告更正後之當事人情形,雖均係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惟並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則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是否變更,自有再為確認之必要,為此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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