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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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金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聲請具保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金龍(以下簡稱為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已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且被告雖涉犯重罪,然此非羈押之原因,另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及幼子需要照顧,請准改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九號、第四六二一號、第四八八九號、第四八九一號、第四八九三號;本院繫屬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承認有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其供述及證人所述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疑重大,並有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董」之成年男子未到案,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及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共犯「蘇董」部分供述與同案被告 萬力行 之陳述互核一致,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予以解除之,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又被告所述須照顧母親、幼子等事由,均未符合該條所列各款要件,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另被告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就案情細節部分仍有與同案被告萬力行、董美凰相互勾稽比對之必要,而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其中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合理判斷,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判處重刑,故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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