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雄損壞他人之檳榔攤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源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心情不佳,竟於99年11月26日15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持 黃文正 所有放置該處之磚塊1塊,砸破黃文正所有設在該處之檳榔攤右側玻璃(價值新臺幣3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正。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磚塊1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源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 曾坤森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4張。
㈣扣案之磚塊1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損壞他人物品,侵害他人
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損壞物品之價值、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磚塊1塊,雖係供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所用,然為告訴人黃文正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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