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68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98年度審簡字第68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送達不能依直接或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揭,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亦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9年5月2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99年6月3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9年6月3日起經10日生效,則該判決於99年6月13日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4日)起算10日,而被告住於本院管轄之高雄市,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從而,被告最遲應於99年6月23日(非假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99年7月13日始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查,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