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OO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OO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其向元大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向 林政易 佯稱 阿默 蛋糕作業人員疏失造成交易紀錄錯誤」、「向 陳靖豐 借稱性交易前需至自動櫃員機確定身分,致陳靖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匯炊新臺幣(下同)19,991元至 楊子豪 上開帳戶」,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將其向元大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於同年5月8日21時許,向林政易佯稱阿默蛋糕作業人員疏失造成交易紀錄錯誤」、「於同年5月9日0時50分許,向陳靖豐佯稱性交易前需至自動櫃員機確定身分,致陳靖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匯款19,991元至楊子豪上開帳戶」;證據部分「並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應補充、更正為「並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並應補充「被害人林政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靖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楊子豪雖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民國99年5月8日以電話向被害人
林政易詐騙,被害人林政易聽從其指示,於同日10時32分許、同日10時42分許,先後匯款29,989元、29,989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林政易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政易、陳靖豐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提供金融帳戶
1個,被害人數2人,幫助詐得財物共79,96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業經被告交付予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