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1862號核發支付命令,已重複行使其債權,有違誠信公平,且屬權利濫用,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相對人就同一債權如認有必要取得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時,自得另行起訴或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以求得較為周延之權利保護,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前揭兩種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總和,若逾越債權金額,債務人自可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抑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本件相對人就前開法律上所賦予之兩種權利併同行使,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