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97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審理迄今,乙○○、丙○○所為之供述,歧異之處甚多,亦無證據足以補強渠等陳述之真實性,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同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倘若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已無羈押必要,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已足保全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㈡單憑證人供述予以定罪,被告難以甘服,根據法令,供出上游便可獲得減刑,證人不無可能為獲減刑而誣陷被告,且被告羈押至今母親過世,父親領有殘障手冊,弟弟在學僅靠微薄低收入戶補助度日,為求照顧家中,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五年,證人丙○○於本院仍證述其與乙○○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