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更生,然並未提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起至聲請日止之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等資料到院,並有其他事項尚待釋明,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加以釋明,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載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及釋明,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