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東鴻造漆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Z000000000)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東鴻造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東鴻造漆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惟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並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及其配偶李素貞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屆期需清償全數本金。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丁○○於97年7月18日死亡,公司已停止營業,為免因相對人公司無人代理致有損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丁○○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等件為證,足認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於原法定代理人丁○○死亡後,別無其他董事及股東, 李素真 為丁○○之配偶,且同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對此債權債務知之甚詳,認由李素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