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更生事件中保全處分之必要性,係考量是否有助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即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若伊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將造成伊工作及家庭生活之困難,爰聲請對伊財產之保全及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關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此顯非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債務人此項聲請,顯有誤解。再查,依債務人所提資料,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債務人工作及家庭生活及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而無從審酌保全之必要性。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