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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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楠都東街口,明知綽號「 文山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具有殺傷力,屬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槍枝,仍因礙於朋友之情,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上開槍枝。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第四頁正、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且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亦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之 蘇志峰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敘明在卷(見警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反面),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受託寄藏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並非制式手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上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之「手槍」,而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受該綽號「文山仔」之託,而寄藏該改造手槍一節,已如前述,而寄藏行為,本質上已含有持有行為,不另論持有罪,應逕論其寄藏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亦有未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原審漏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率意受他人之託寄藏改造手槍,構成社會治安嚴重威脅,並危及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而改造手槍係違禁物,該綽號「文山仔」之男子既敢將上開改造手槍寄藏於被告處,顯見二人交情匪淺,然被告竟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不提供該綽號「文山仔」之男子真正姓名、住居所,供警追查,以杜絕犯罪,顯見惡性非輕,惟念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劣,又未持該手槍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將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十字扳手一支,被告雖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是在我所拿袋子內起出,是我拿來拆解槍枝用,但不合規格」(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扣案的六角扳手、十字扳手都是『文山仔』一起連手槍拿給我的」(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而所述前後不一,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扳手係被告所有,且縱為其所有,亦無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形,又非違禁物,是就該等扣案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須強制工作,惟本件被告係因受友人之託,短於思慮,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並未持以為其他犯罪之用,且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行為較不具社會危險性,且本件被告亦查無持槍之犯罪習慣或以持槍之犯罪為業,顯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其情節,如依該規定處以強制工作,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量刑適中,並無過重情事,且被告所犯為寄藏改造手槍罪,又曾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因此本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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