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假釋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利用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利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林經理」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向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之某日,將其高雄楠梓右昌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張暨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人使用。該集團即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聯合報上刊登「急用信貸,電話(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致 蔡慶焜 見報後陷於錯誤,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與之聯絡,表明欲借款三十萬元,而由綽號「小李」者接聽,並指示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林經理」之人洽談,「林經理」向其表示如欲借貸現金需先繳納手續費、律師費等費用,蔡慶焜乃依「林經理」之指示,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六分許,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轉帳之方式轉入 陳立國 (己經原審判決確定)亦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之高雄前鎮加工區郵局0四六九六三號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在某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復因「林經理」向其表示所繳費用不足,乃依指示於同日十二時許,再度將一萬元轉入甲○○之上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亦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蔡慶焜未如約定取得所欲貸之金錢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存摺係與提款卡係放在一只皮包內一併遺失,提款卡之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之套子內,不知為何會有款項轉入及提領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蔡慶焜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依聯合報上所刊登之「急用信貸」廣
告上所載之上開電話號碼,與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再依「小李」之指示與「林經理」洽談借款三十萬元事宜,因「林經理」表示需繳納律師費、手續費等費用,告訴人乃遵照指示各將一萬元先後轉帳入陳立國及被告甲○○二人上開郵局帳戶,然綽號「小李」、「林經理」之人並未依約交付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慶焜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甚為詳盡,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張、告訴人及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於轉入當日旋遭「小李」、「林經理」等人所組成集團之成員在某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一節,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自始陳稱其被詐欺過程中未曾與被告見面,僅係以電話聯絡,且與其聯絡之人自稱為「小李」、「林經理」,則自其所指訴遭詐欺之過程,亦僅能證明實際對告訴人行詐騙財物事實者,係綽號「小李」、「林經理」等不詳人士或其組成之「集團」。
㈡被告雖辯稱存摺與提款卡一併遺失,從而不知告訴人為何將款項轉入其所有之上
開帳戶內云云,然被告在本院所供稱其係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起放置在皮包內,復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如此萬一遺失或遭竊,將十分方便於竊得或拾得之人領款,其所供稱之保管存摺、提款卡等之方式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始終未報案,亦未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直至本案告訴人已向警報案(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報案並製作訊問筆錄)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申請更換印鑑、更改密碼及補發存摺等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0000000—00三、0000000—00四號函暨所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衡之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若未稍加受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等係遺失云云屬實,何以其二人甘冒存摺、提款卡遭有心人士為不法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向郵局辦理掛失,又恰巧係遲至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向警局告訴遭人詐騙之事後始為更換提款卡、印鑑、密碼及補發存摺,被告此舉更是顯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轉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節,已如前述,而以提款卡提領現款須先輸入密碼乃眾所周知之事,如非受被告之告知,持卡提款之人如何知悉被告提款卡之密碼,從而應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綽號「小李」、「林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一節,已足認定。
㈢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時間,因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申請更換印
鑑及密碼一節,有上開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為憑,參之其上開帳戶係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始有不明款項轉入、轉出情形,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從而應認定被告甲○○提供帳戶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之某日,再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向其詐騙者自稱「小李」及「林經理」,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陳稱向其詐騙者為「小李」、「何經理」,然考量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始至原審法院陳稱案發情節,距離受詐騙之時已相隔二年之久,其記憶或已不清,從而應以其案發之陳稱較可採信,是向其為詐騙之人應為冒名稱「小李」及「林經理」者。
㈣按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
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於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從而易於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脫詐欺取財、洗錢之方式,而存摺、提款卡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均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提供使用,足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顯有幫助他人詐財之認識。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給予上開綽號「小李」、「林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組成之不法詐騙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者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事証明確,因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詐欺犯者方便而刊登新聞廣告行騙財物,行為殊不足取,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四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輕重無關,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修正之新法,原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係贅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足取,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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