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九號
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盈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之債務人大晉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原告對訴外人大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晉公司)有新台幣(下同)柒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之貨款債權,因此原告乃聲請鈞院為假扣押,並對大晉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假扣押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有下列不合常情之處:1被告並未舉證大晉公司領取工程款債權之情形及借支之憑證。2被告給付大晉公司工程款之條件為何,未見舉證以明其說。又依據被告之異議理由,使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間工程款債權存否不明確,致本件扣押命令未能執行,原告之權益即受有不能保全之不安與危險,須經由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五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三八七五號執行命令、北院錦九十民執全壬字第三八七五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命令、同年月二十三日執行處通知(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依據被告與大晉公司所簽訂省立彰化醫院新建空調工程水管工程(下稱本件系爭工程),其工程總價為壹仟零伍拾萬元,其付款辦法為「工程後開工後每三十日乙方在該期間內完成之工程按照付款明細計價」。據此,本件工程迄今已給付工程款玖佰柒拾柒萬叁仟伍佰元而大晉公司於工程施工期間,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三十日分別預支工程款伍拾萬元、叁拾萬元、陸萬元,大晉公司於五月六日、六月二十日分別償還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預支工程款尚積欠伍拾陸萬元。因此大晉公司所領工程款及預支工程款合計達壹仟零叁拾叁萬叁仟伍佰元,若大晉公司能按時完工、驗收合格,大晉公司尚須繳存百分之一保固金即壹萬伍仟元,扣除此保固金,尾款僅餘陸萬壹仟伍佰元。
(二)就大晉公司施作之本件系爭工程,尚有水管避震器、主機房保溫、管路外覆鋁皮、管路清洗及標示、系統試運轉、驗收等部分工程未完成,其所餘尾款陸萬壹仟伍佰元,尚待全部工程按時完工驗收使得領取,若屆時未能完工或遲延完工,大晉公司尚須賠償因遲延造成之損害,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逾期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然依照目前施工進度及大晉公司之財務狀況,恐怕難以如期完工驗收,其尾款自無從領取,故大晉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可言。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資領款表、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大晉公司有柒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之貨款債權,因此原告乃聲請鈞院為假扣押,並對大晉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假扣押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不合法,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本件大晉公司所領工程款及預支工程款合計達壹仟零叁拾叁萬叁仟伍佰元,若大晉公司能按時完工、驗收合格,大晉公司尚須繳存百分之一保固金即壹萬伍仟元,扣除此保固金,尾款僅餘陸萬壹仟伍佰元,而大晉公司施作之本件系爭工程,尚有水管避震器、主機房保溫、管路外覆鋁皮等部分工程未完成,其所餘尾款陸萬壹仟伍佰元,尚待全部工程按時完工驗收使得領取,若屆時未能完工或遲延完工,大晉公司尚須賠償因遲延造成之損害,如經扣除後大晉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可言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大晉公司有柒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之貨款債權,並聲請對大晉公司為假扣押,扣押大晉公司對被告所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押工程款債權,執行法院並依職權核發扣押明令,惟被告對該扣押命令以工程尚未完工且大晉公司須賠償因遲延造成之損害,故大晉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五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三八七五號執行命令、北院錦九十民執全壬字第三八七五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命令、同年月二十三日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七五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故不否認大晉公司有向其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壹仟零伍拾萬元,然辯稱其已給付工程款玖佰柒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另大晉公司尚預支工程款伍拾陸萬元,再扣除依約應繳存之百分之一保固金,尾款僅餘陸萬壹仟伍佰元。大晉公司迄今尚未完工且工程已遲延,故已無工程報酬請求權,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大晉公司對被告是否有柒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經查: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部分,關於責任財產之認定,係以債權人陳報為斷,亦即執行法院除無庸詢問第三債務人,亦無庸對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等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第三人如對於此部分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有所爭執時,自應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表示意見,並阻卻執行程序之進行。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送達回證及聲明異議狀附執行卷可參。原告雖稱被告並未舉證大晉公司領取工程款債權之情形及借支之憑證及並未舉證被告給付大晉公司工程款之條件為何云云。然被告前開聲明異議僅在阻卻原告可以逕行對其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如雙方就債權存否有爭執時,自應進入實體案件之審理過程。又被告復提出工程合約書、工資領款表為證,以明本件大晉公司向其領取工程款之相關事宜,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其真正,亦足認被告確實有支付前開工程款予大晉公司。又依據工資領款表上關於領款日期之記載,大晉公司最後一筆領款日期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即在被告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前,故自應認被告前開清償並未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故本件扣押命令自應從此時發生效力。又本件大晉公司向被告之借款係分別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三十日,此有被告所提出借據影本三份在卷可稽。大晉公司向被告之借貸既發生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故自非屬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稱禁止抵銷之債,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與大晉公司得向其請求之工程款相抵。
(三)依據被告與大晉公司之工程契約第九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二)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乙方(即大晉公司)繳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百分之一後,其餘尾款結清。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大晉公司確實已經將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故即無法確認大晉公司對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大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因被告已為給付或遭大晉公司預借抑或因大晉公司未將工程施作完畢,無法請求尾款。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大晉公司對被告有柒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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