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原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和永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丙○○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一紙,向原
告購買全錄牌八九四四二R型,機號一○○九二二繪圖機一台,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含稅),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支票一次執握,期款十五萬元,共分八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止;期款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共一期,八十五年九月期票,嗣原告將該機器交付被告甲○○,惟甲○○所交付之發票人為丙○○,金額合計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用以支付前開價金之支票八紙(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提示悉遭退票,屢催未果,被告甲○○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買賣價金責任,被告丙○○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二人並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甲○○在裝機確認書上蓋章表示其對收受系爭機器已無異議,又被告甲○○向原告購買之第一部機器因有另外簽保養合約所以才包括耗材,而系爭機器沒有,如被告主張系爭機器不公平或有瑕疵,應由被告舉證,縱使被告甲○○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系爭機器交付被告甲○○亦已超過六個月,時效已經消滅。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全錄裝機確認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紙。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其確有在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裝機確認書上蓋章,支票亦確係其背書轉讓給原告,但其覺得本件買賣不公平,因其向原告買兩部機器,第一部機器有包括耗材,而系爭機器較精密較貴卻沒有包括耗材及零件,當初原告交付是空的機器,且由原告直接運到大陸,其不明白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亦未看到系爭機器就蓋章,其不瞭解確認書在法律上之意義,又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機器無法使用,其在系爭機器交付二十五天左右,就有從大陸打電話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有問題。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查系爭支票之退票原因及發票人之印章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合約內容約定:「二、有關本合約之涉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向原告購買全錄牌八九四四二R型,機號一○○九二二繪圖機一台,總價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含稅),嗣原告將該機器交付被告甲○○,惟甲○○用以支付前開價金而背書轉讓予原告,發票人為丙○○、金額合計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之支票八紙(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提示悉遭退票,故被告甲○○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買賣價金責任,被告丙○○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二人並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甲○○則以:其認為本件買賣不公平,因其向原告買兩部機器,第一部機器有包括耗材,而系爭機器較精密較貴卻未包括耗材及零件,當初原告交付是空的機器,且由原告直接運到大陸,其不明白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亦未看到系爭機器就蓋章,其不瞭解確認書在法律上之意義,又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機器無法使用,其在系爭機器交付二十五天左右,就有從大陸打電話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有問題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向原告購買全錄牌八九四四二R型,機號一○○九二二繪圖機一台,總價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含稅),嗣原告將該機器交付被告甲○○,惟甲○○用以支付前開價金而背書轉讓予原告,發票人為丙○○、金額合計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之支票八紙,經原告提示悉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全錄裝機確認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紙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空言抗辯本件買賣不公平,其向原告買兩部機器,第一部機器有包括耗材,而系爭機器較精密較貴卻未包括耗材及零件,又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機器無法使用,其在系爭機器交付二十五天左右,就有從大陸打電話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有問題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甲○○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於被告甲○○辯稱其不明白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未看到系爭機器就蓋章,亦不清楚確認書在法律上之意義一節,衡諸被告甲○○為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確認書上蓋章,當無不知即為購買系爭機器及裝機確認之理,是其所辯不瞭解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及確認書在法律上之意義等語,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基於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所積欠之買賣價金共計萬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總價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含稅),被告甲○○將發票人為丙○○、金額合計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之系爭支票八紙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支付前開價金,嗣經原告提示悉遭退票,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丙○○應負發票人之責,原告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及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丙○○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所積欠之買賣價金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與被告 林碧蓮 應給付原告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應同免責任。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除命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外,係命被告丙○○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是原告雖受勝訴之判決,本院亦毋庸為此部分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000000000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五萬元丙00
000000000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三十萬元丙00
000000000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五萬元丙00
000000000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五萬元丙00
000000000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十五萬元丙00
000000000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十五萬元丙00
000000000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十五萬元丙00
000000000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丙○○
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