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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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三十日間之某日,依跳蚤雜誌上販賣舊手機廣告之電話聯絡賣方,約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對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出售之摩拖羅拉廠牌V八O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甲○○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遭竊)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仍以新台幣七千元之價格購買該行動電話。 嗣經警 根據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右揭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跳蚤雜誌乙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行動電話號碼曾先後使用之手機序號表與通聯紀錄可稽,足認被告縱未確知本件行動電話為贓物,惟對於其係贓物之事實應有預見,且此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應認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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