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逮捕並執行羈押,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停止羈押,共計羈押四十六日,然未獲釋放,亦未經審判,旋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解送至臺東泰源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後因求學之因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轉送岩灣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直到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獲釋放,合計遭羈押及違法拘束人身自由達一千零六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羈押及違法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共一千零六十五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其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者,仍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若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已達於情節重大,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不得請求賠償。再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係因涉嫌開設賭場,誘騙國中在學學生參與賭博,從中抽頭營利,並以暴力手段強迫威脅要債,被害人如不順從即予毆打,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擾亂社會治安甚鉅,並經被害人吳OO、陳OO、江OO、曾
OO、許OO、施OO等人指證綦詳為由,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一清專案」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並於同日起執行羈押於軍事看守所,案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矢口否認涉有叛亂意圖,經發交該部保安處協助偵查結果,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而以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0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不起訴處分書於本件聲請人,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刑字第一二四二五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雖然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無法證明本件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認其擾亂治安罪嫌不足,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確實有非法開設賭場,誘騙國中在學學生參與賭博,從中抽頭營利,並糾眾追討賭債之行為,業據本件聲請人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訊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你綽號叫什麼?)叫『阿風』;我們是 陳文鑫 ( 豬仔鑫 )的手下,陳文鑫是我們的老大,在去年過農曆年後,就一直在復興崗對面田邊的廟裡搞賭場,有一次曾被警察抓過,我們負責把風,我們以前跟隨他的時候,就是靠搞賭場做為經濟來源,現在『豬仔鑫』跑了,現在大部分與 楊錫榮 、 陳建良 等在一起;(你與楊錫榮、陳建良在一起有否搞賭場?在何處?那些人去賭?)我們於今(七十四)年五、六月間,曾○○○區○○○路○段○○○巷○○號我們舊房子裡賭過一段時間,都是桃源國中的學生來賭;(你們是如何賭法?如何抽頭?)我們是以撲克牌賭梭哈,每次給籌碼五千元或一萬元不等,贏的人隨便抽一點,不一定抽多少(見卷附之警訊筆錄影本);我與幾名國中學生在一起玩撲克牌的賭博遊戲;我有去要債(見卷附之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等語不諱,並經證人吳OO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甲○○有無在北投開設賭場?)他在賭場內主持;(抽頭情形如何?)約五千元抽五百元,都是甲○○拿去;(你在該賭場輸了多少?)八萬六千元左右;(甲○○有無向你暴力討債?)他來找我三次,每次都帶了三、四人一起到我家向我要錢,口氣很不好;有一次他向我要錢,我沒給他,他強行要帶走我,後來被我父親攔阻(見卷附之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等語屬實,證人陳OO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訊中亦稱:「賭場是綽號『阿風』(按即甲○○)在搞的;是由『阿風』在抽頭;『阿風』向我逼賭債時,曾揚言恐嚇我如果沒還債要修理,後來我心理畏懼,只好向同學借錢還『阿風』(見卷附之警訊筆錄影本)」等語無訛,證人曾OO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訊中復稱:「是由綽號『阿風』(按即甲○○)者到學校向我討賭債,我沒有錢,後來楊錫榮及『阿風』恐嚇我說若不還要打我,我才向我媽媽要錢還他(見卷附之警訊筆錄影本)」等語不移,且證人施OO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甲○○是否開設賭場?)他是在賭場中主持;(知悉他在賭場中抽頭否?情形?)他有在抽頭,即每五千元抽五百元(見卷附之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等語明確,因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依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剛註字第五三二三號函,以本件聲請人非法參加幫派,犯擾亂治安之行為,而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施予矯正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施予矯正,迄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結訓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三九0號函影本一份及聲請人之結訓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按賭博之為害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輕則使人荒廢正業,傾家蕩產,重則令人為非作歹,淪為盜娼,衍生種種社會治安問題,本件聲請人甲○○雖因查無叛亂意圖,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確有非法開設賭場,誘使身心發育尚未臻成熟之國中在學學生參與賭博,並從中抽頭營利,且糾眾追討賭債之行為,對善良風俗及社會治安,已達嚴重危害之程度,自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非輕,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並經裁定及解送施予矯正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自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請求,殊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裁定應施予矯正處分,並解送聲請人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始結訓,已如前述,可見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係依法接受矯正處分,並非未經依法釋放而被違法拘束人身自由,且其所受執行矯正處分之期間,尚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