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以參照。另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如違反此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訂有明文。依照上開區域計畫法之反面解釋,倘在限期內恢復原狀者,即不能以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相繩。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履勘現場時,發現仍有鐵門及磚塊未清理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渠於收受鄉公所命令回復原狀之公文七、八日內,即將土地清理完畢,回復原狀,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按依照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所編定之「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使用之性質應限於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六-二四及同小段一六-二五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在該土地上,擱置貨櫃屋、磚塊、涵管、沙包等建築用品,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三一八二九五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北縣三芝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三八五八四七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恢復原狀,有該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份在卷足憑,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承辦人員於被告收受該文逾十五日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前往查看,以被告之上揭土地上仍有磚塊、涵管、鋼條及水泥鋪設云云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查報,有該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北縣芝民字第一二七一四號函及所附之查報照片二張(及說明)可稽。然查:㈠該等查報照片其中一張所顯示置有涵管、鋼條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之土地,而係在被告上開土地範圍外之未登錄地;又其餘一張照片所示置有磚塊之土地,係在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六-二三地號上,非屬被告上開土地範圍內,此均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會同勘驗,由該所指派測量員 林安吉 到場指界明確,製有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刑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稽,是三芝鄉公所之查報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留下磚塊,欲鋪土地兩旁,以防水土流失等語,然於本院進一步明確表示所放置磚塊之位置,係在鄰地(建地)上,非在其所有之農牧用地,經核與前開勘驗相符,是聲請人所指被告之自白,亦不足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㈢被告上開土地上雖曾設有活動式鐵門一扇,於限期內未拆除,惟依被告之陳述,該鐵門係為阻擋路人經過其土地前往海邊而踐踏其所栽種之地瓜葉。經查被告在其土地設置鐵門,並未違反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其設置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縱未依限期拆除,當然亦不違法。證人即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本案前承辦人乙○○於審理中雖證稱:農牧用地須是開放式的,如要圍起來,必須聲請云云,然嗣稱查無相關之法令規定(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及同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勘驗筆錄),其見解應屬誤會。是聲請人以其履勘時尚有鐵門及磚塊等,認被告未恢復原狀云云,顯屬誤解。
五、綜上,被告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予以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王俊雄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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