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О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甲○○
丙○○
丁○○兼右四人代理人壬○○
庚○○
己○○癸○○○右四人被告辛○○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四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戊○○出資成立彰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辛○○之名義為負責人,實際上由戊○○負責經營,民國八十三年間,辛○○、戊○○在屏東縣○○鄉○○○段一七六之九、一七六之六、一七六之十二、一七六之五及一七六之十一號等土地上,構建而推出「內埔金都」透天厝房屋銷售計劃,被告等在推出預售房屋銷售規劃時,即已明知「內埔金都」透天厝房屋之土地權利,係以集合房屋方式申請建築執照,買受人將來取得之土地係應有部分,並非分割而各有獨立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欺騙自訴人等,而於土地買賣合約書上註明土地「實際基地地號標示以合併、分割後之基地地號標示為準」、「實際地號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核定分割後之地號及面積為準」,且於銷售廣告圖上只列出土地面積及建物面積而故意不明列應有部分比例,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等所出售之房屋為分割土地而有獨自權利之透天房屋,乃分別訂購並交付價金。嗣前開房屋完工後,因客戶僅能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辦理分割登記,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之規定不符,被告等為脫免責任,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欲辦理交屋為由,向自訴人等謊稱因作業需要,要求自訴人等將買賣合約書及簽約所用之印章交予被告,三日後即交還自訴人等,而取得自訴人等所持有之買賣合約書並加以塗改。嗣自訴人等購買之房屋辦理交屋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發覺前開土地未辦理分割,自訴人等僅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自訴人等查看合約書後,始發現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中記載之「分割」等字,已為被告等未經自訴人等同意,擅以修正液塗抹後,偽造為「登記」二字(被告疏未修改自訴人癸○○○之土地合約書),並加蓋自訴人印章,以脫免其應辦理土地分割之責任,及掩飾先前之詐欺犯行,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自訴人等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內埔金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交屋點收單、預約單及建造執照等為憑。
上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中記載之「分割」等字,確以修正液塗抹後,更改為「登記」二字,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戊○○均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辛○○辯稱:買賣合約書係簽約時即交由自訴人等收執,其從未以交屋為由騙得合約書再予以更改等語,被告戊○○辯稱:房屋之執照於出售前即已取得,並未向自訴人詐稱可分割土地取得單獨所有權,至買賣合約書原係沿用以往公司所推出其他企劃案之合約書,惟於交予自訴人前,即由負責行銷之廣告公司,將合約書第一條原記載「分割」二字更正為「登記」,並於簽約時,加蓋自訴人及辛○○之印章,並非自行竄改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釋義甚明。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之自訴原含有告訴之意思,其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徒憑其指述即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訴人癸○○○、壬○○、乙○○、丙○○、丁○○、甲○○及庚○○,分別提出內埔金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均稱「合約書」)存卷可供參證,除癸○○○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稍有不同外,依其餘各份合約書第一條記載之內容,「登記」字樣之記載,係以修正液塗抹後,復以人為手寫方式為之,並於修正部分,分別蓋用被告辛○○及自訴人之印章一節,已足認定。茲應審究者,係上開修正內容,究係如自訴人所指被告於交屋前詐取合約書後自行變造,抑或係簽約前被告即已修改合約書例稿之文字。
(二)查自訴人等向被告等購買上開「內埔金都」透天厝房屋,雙方所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四)訂明:「甲方(指買受人,即本件自訴人)同意本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所屬附件於交屋同時交由乙方(指彰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辛○○)收回作廢」,「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五條則訂明:「::::本合約書於領取權狀時交還乙方」,此項約定,雖欠合理,然被告等苟如自訴人所指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欲辦理交屋為由,向自訴人等謊稱因作業需要,要求自訴人等將合約書及印章交予被告,三日即交還,則自訴人等就交付合約書、印章之指訴,當不致有何重大歧異;據乙○○於原審供稱:「(合約書)是交屋時間在建築工地事務所,是辛○○的太太( 曾廷容 )要我們交回去,有連同簽約章交回,當時與丙○○太太及我太太在場,當天即把合約書要回,隔一個鐘頭就交給我們,契約書收回來就發現」(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然丙○○稱:「是事前有接到信說要交屋,需要契約及印章,交給他們行政人員,是契約書及印章一起交付,交給戊○○夫婦」(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甲○○稱:「交屋那天在服務中心交契約書、印章,是戊○○與他太太要求的,現場有乙○○、丙○○,隔了幾天才把契約書交還給我,當天沒有交還」(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該三人在場同時交回契約印章,然就何時取回,或稱「一個鐘頭後」,或稱「數天後」,及是何人要求取回,或稱「辛○○太太」,或稱「接到信」,或稱是「戊○○太太」,彼此供述不一;況乙○○供稱「一個鐘頭交還就發現更改」,則該三人即時發現更改,豈會不提出爭執,足見自訴人等所謂被告等騙回契約書及印章三日後交還,難認真實。另自訴人癸○○○稱其契約書經被告騙取交還,然疏未變造,姑不論是否被告騙取,既未變造,即無偽造、變造文書問題,再以被告等二人果如自訴人所指,係佯以辦交屋為由而令自訴人交出合約書,並擅自變造合約書之內容,以影響自訴人等之權益,自屬違法行為,惟被告等倘確有上開行為,復如自訴人等所指,嗣又將上開合約書交還自訴人等,不啻負擔遭自訴人等依法究辦之極大風險,縱有此犯行,原當謹慎為之,自得先將有關「分割」之字樣,全部統一竄改為「登記」二字,再蓋章確認;惟依自訴人庚○○所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中第一條部分,修改為「登記」者有二處,其墨跡顏色顯不相同(黑色與藍色),由肉眼即足辨識,衡情如係被告等於簽約後,詐取收回而修改,應不致出現上開明顯跡象又同係「內埔金都」承購戶之證人 陳啟敏 ,其所持有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記載之內容,「登記」字樣之記載,係先以修正液塗抹後,復以人為手寫方式為之,並於修正部分,分別蓋用被告辛○○及陳啟敏之印章一節,業據其於審理中提出合約書原本二份,並分別經自訴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及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戴慕蘭律師當庭以目視辨認明確,復有上開影本二份附卷足考,足認其合約書條文記載之樣態,與自訴人等所持有之合約書條文記載之樣態相似(除自訴人癸○○○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外)。另參以證人陳啟敏所持有之上開合約書,自簽訂時持有迄原審審理時,從未由被告收回復交還等情,已據證人陳啟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則以證人與自訴人同係「內埔金都」之承購戶,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既未曾交還被告,其合約書條文記載之樣態與自訴人等之合約書條文記載之樣態復屬相仿,倘非被告自始即交予承購戶如上樣態之合約書,衡情應無上述雷同情形。
(三)自訴人等雖指訴被告等為脫免責任,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欲辦理交屋為由,向自訴人等謊稱因作業需要,要自訴人等將買賣合約書交還被告,三日後即交還自訴人等為由,取得自訴人等所持有之買賣合約書並加以塗改,嗣自訴人等購買之房屋辦理交屋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發覺自訴人等僅取得土地應有部分,自訴人等再查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赫然發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分割」等字,並加蓋自訴人等印章於上,已為被告等所偽造為「登記」等字云云,惟既未明確指出向被告等係何時何地偽造該等文字,且該契約書上以修正液塗改部分,極為明顯,被告等如有塗改,除前述乙○○等三人外,其餘自訴人等豈會於取回買賣合約書時未及時發現,而待事後發覺土地未辦理分割僅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時始發覺,且該土地合約書上塗改部分大部分均蓋有自訴人等之印文,(簽約印章所用之印文),自訴人等又無法指出被告等係如何得該印章,蓋上印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後行使並詐欺之事實。本件將訂約人與被告等所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送鑑定結果,均系先塗上修正液,再填上「登記」二字,最後才蓋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七三六六九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八一0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共二份附卷可參(見上訴卷一二五至一二七頁、二三三、二三四頁),亦與被告等所辯相符。惟此契約更改之重點,在於時間,究係如自訴人等所述訂約後,房屋完工交屋之前由被告騙回契約書及印章以更改之,抑或如被告所辯係當初委託廣告公司推銷,採用廣告公司印就之契約書例稿,旋經被告發覺錯誤,於訂約之前即以修正液塗抹「分割」更改,再以手工書寫「登記」二字,此部分,則無從為明確之鑑定;據證人即負責本件推銷業務之廣告公司職員 林春智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以前是高之雄廣告公司的業務副理,負責銷售被告推出之房屋」「契約在還本契約前,就全部修改完畢,這是由戊○○發現的,他叫我們改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另一證人 張幼華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是售屋小姐。」、「我們現場主管說印刷錯誤叫我們更改,我們全部現場人員都有更改。」、「一定要更改完後才跟客戶簽契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另證人即同一批房屋之購買者 曾重忠 、曾 徐富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英證稱:「我事實上是買三戶,我要訂契約前,發現他們有更改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上開證人均證明該合約書於簽約訂前即已由被告等修正後,再訂立契約,並非事後才偽造,自難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至自訴人等另稱庚○○土地契約書內「登記」二字呈現兩種顏色,甲○○土地契約書上「登記」二字只蓋被告辛○○印章,未蓋甲○○印章,證人 李治能 房屋契約書內「登記」二處,一處只蓋辛○○印取章,另一處雙方都未蓋上印章云云;按空白契約數十份之更改,作業小姐於更改中,若遇有他事(如客戶詢問或接聽電話),必然中止,而中止後續行作業,所持用筆未必與原先相同,致產生不同墨色,並無可疑,正如同在銀行書寫提款單,亦有可能使用不同筆支,產生不同墨色,不能以墨色之不同或漏失蓋章,即謂被告有騙回契約變造情事,故自訴人等之指訴,均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 洪妹雀郭松良連莊秀金曾智平陳權耀邱竹英鄒城烘宋秋華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係向被告等購買單獨所有權之土地房屋,且係「分割」後之土地,並非「登記」後之土地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事證,應屬其個人之意見,非可採擇。另証人 李錦蘭方英美魏秀梅 於本院調查時均稱「三人俱為本案之承購戶,契約書已由被告收回,當初契約是載分割非登記二字」等語,被告亦自承契約書已經收回銷燬了,自屬無從核對其契約書,以查明真象,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証據(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李治能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用我的名義承購一戶,即編號B十九號,以前都是我的配偶邱竹英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出庭陳述意見,:::契約書更改分割二字為登記,是在繳第二、三期款之後改的」等語,邱竹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訂約之初,被告沒告訴我是分割或登記」(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六頁及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筆錄);另 賴展光 於本院調查時先後證稱「我用我的名義承購一戶,即編號B十號,以前都是我的配偶 張瑞美 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出庭陳述意見,:::契約書何時更改分割二字為登記,則不答」;賴妻張瑞美則稱「我有承購一戶,合約書內容我沒有認真看,對於分割登記給我或以持分登記給我,並未說明」、「我們先後契約有簽過三次,到最後更換成B十號,繳款繳了好幾次以後,辛○○的太太向我要契約書回去更改」各等語(見上訴卷第二六一頁及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筆錄)。證人就有關更改之時間,或稱「是在繳第二、三期款之後改的」或稱「不答」或稱「繳款繳了好幾次款以後」,各人供述不一,經核閱自訴人等提出之合約書,李治能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約,其付款第一至十期均未載明時間,第十一至十三期均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付款,第十四至十六期則均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付款,第十七至十九期均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付款;再觀諸「收款紀錄」筆跡所顯示,其中第一、二期應係同日繳交,第四至七期係同日繳交,第八至十期同日繳交,蓋各該次之筆跡及顏色完全相同。此亦不能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自訴人前曾要求傳訊証人 謝坤城陳榮輝 ,經本院多次傳訊無著,後復表示捨棄傳訊,且本院已得心證,自毋庸再予傳訊,附此敘明)。自訴人復爭執契約書中修改部分,有部分是被告辛○○之妻曾廷容之筆跡,此正足以說明張妻曾廷容為該建築案,曾參與推銷與簽約事宜,並非謂其修正之時間必在雙方簽約付款若干期之後,或完工交屋之際,亦不能憑此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訴人要求再傳曾廷容,經本院傳訊未到,殊無再傳之必要。
(五)自訴人等雖稱被告等以詐欺手段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購買房屋,犯詐欺罪嫌云云,惟被告等確實有建屋及交付土地房屋,此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並自承均已取得權狀,豈能執僅憑其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又稱當初申請建築執照係建五十戶,後變更設計增建六十六戶,建蔽率不足云云,但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取本件全部資料,自訴人等閱後,稱「私設道路面積二三點四○平方公尺,及基地面積保留地六六點O四平方公尺,合計八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均不包括在法定空地在內。基地面積是一八四八平方公尺應扣除八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即一七五八點五六平方公尺)才是計算法定空地比率的依據,按依此計算建築面積是一O五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其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九點九九九也就是空地比率為百分之四十點OO一。」完全符合建築法之規定。自訴人等復非要求被告等履行買賣契約,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之可言。
(六)証人即屏東縣政府主辦本件建築案之公務員 江明惠 於本院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略以「先分割土地再申請建築執照或合建後再分割土地,只要建蔽率足夠,均無不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筆錄),俟後由其主動以屏東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屏工建字第二八二八號函稱「本案建築基地係以合照方式申請,於領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不得分割,其理由及法令依據:1、依據「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依內政部訂定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一項之定義所稱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2、按建築法規則所謂『分照』及『合照』申請之意旨區別為『分照』係以一戶一執照建築基地申請;『合照』係以一照多戶建築基地申請,該建築基地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如為空地狀態,依地政法令規定,得辦理分割為數筆不同之地點。但合照建築基地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建築基地已興建房屋),因其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建蔽率規定等均負有連帶共同使用之性質,與分照申請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僅具本身獨立使用之性質有別,自不得分割。」等情,並檢附本案之申請建築執照全部資料及相關之法規,旨在說明依建築法「合照」建築後之土地,得否分割之問題,與本件自訴人等與被告等間所訂之買賣合約書,何時更改契約書內容及有無施用詐術推銷房屋無關。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等尚未舉證證明其於與被告等簽約後,被告等收回合約書擅改合約內容,盜蓋其印章,縱被告等所辯不可採,仍應由自訴人等提出確切事證證明被告等犯行,否則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本院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被告等被訴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