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桂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六九號(起訴書誤載為W四—九七六七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承德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道路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其右前方併行有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0二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西往東行駛,竟突然右轉中正路往承德路之引道向南行駛,以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輪及該輪上方輪弧處葉子板撞及丙○○之機車尾側,丙○○因而人車倒地昏迷,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及左側顏面骨折等傷害,詎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竟未下車救助傷患,全然無視丙○○之安危,另行起意逕自倒車退出引道後沿中正路右轉承德路逃離車禍現場,嗣經警將丙○○送醫急救,並依路人記下之肇事車輛車號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駕駛之W四—九七六九號自小客車並未撞到告訴人丙○○,告訴人之機車倒在伊車前,約五、六公尺遠,伊車前另有二、三輛機車,可能是其他機車所撞倒,又告訴人若是伊自右側撞到,應向右倒而非向左倒,且被告之車右輪上方之擦痕,高度與告訴人之車損不符,不可能是伊撞倒告訴人,告訴人既非伊所撞倒,伊自無須下車等語。然查,告訴人之機車係後側被撞才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結證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車輛損壞記載「左側車身倒地刮痕,後車尾擋泥板大牌撞斷」可稽。又依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伊聽到碰撞聲回看,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間並無其他機車或小客車存在,也無其他車輛飛快過去等語,事實上,被告自警、偵訊至審理中亦未指稱車前除告訴人外另有其他機車發生倒地等事故,按機車與機車間之重量相差不大,茍有其他機車追撞告訴人之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依物理學原理,該追撞之機車亦將受到相同的反向作用力,按機車只有兩輪不易保持平衡,追撞結果其應也人車倒地,但證人乙○○沒看到有其他機車倒地,被告也沒看到有其他機車倒地,顯見告訴人的機車不可能是被其他機車所追撞。又被告於偵訊時即自白現場僅有伊一輛小客車,證人乙○○亦結證現場只有被告一輛小客車,在肇事現場唯一會撞到告訴人的,就只有被告駕駛的W四—九七六九號自小客車,已足認定告訴人確係遭到被告駕車所撞。此外被告所駕駛之W四—九七六九號自小客車,肇事後於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處有擦撞痕跡,被告於警訊中自白「看起來是新痕跡」,亦有被告車損照片二張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進一步言之,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係在中正路之直線車道上,位置大約在引道入口中央,距離轉向承德路之引道入口尚有○‧九公尺,該位置即是被告撞倒告訴人機車之處,足見告訴人當時係行駛於中正路之直線車道上,並未進入引道,而被告係在引道已過二分之一時才右轉要進入引道往承德路。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伊 當時之車速約時速四、五十公里等語,證人乙○○於交通警察詢問時陳稱被告之車於引道處突然右轉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應認被告係在引道快過二分之一時才突然向右,以致未與右前方併行之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的間隔。又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之撞擊點,除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輪弧處葉子板擦撞痕跡外,機車後車尾檔泥板車牌處並已撞斷,依前揭擦撞痕跡相關位置推論,其應係自小客車右前輪在右轉時直接碰撞所致。
三、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始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證人丁○○,雖結證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係伊與被告二人駕車去吃飯,中間並未感覺車子有碰撞情形,是在加油加完時被告說有一個老先生跌倒等語,然於檢察官詰問時,證人丁○○證稱當天被告的舅舅有到醫院,伊與被告回到醫院後,被告祖母還沒看病,伊與被告二人回到車內休息,被告祖母與舅舅還在醫院等語,與被告供稱回醫院時祖母還未看診,所以伊等在醫院一樓等,看完之後就走,丁○○也是在醫院裡面陪,當天只有伊與丁○○、祖母與 菲傭 共四人,並無其他人等情不符,該證人丁○○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究竟是否在場,顯然有疑。再者,證人丁○○於檢察官詰問時,結證否認被告行進中有倒車再走之情形,並稱「感覺行車很順」,然而被告肇事後曾倒車再右轉承德路,業據被告自白及證人乙○○結證在卷,按被告開車於道路上行駛,不僅突然停住(肇事),還在大馬路上倒車,皆是十分奇怪的狀況,但證人丁○○不僅否認倒車,猶稱行車很順,顯與事實不符,所證應不足採信。至於辯護意旨狀提出之機車照片,係光陽牌機車,與告訴人所駕之山葉牌機車不同,二者之構造、形狀、高度、有無保險桿等均有差異,辯護人持以比對撞擊點,尚乏依據。又機車被撞後向右倒或向左倒,依物理學原理,涉及機車遭撞之相對位置、撞擊點與機車及騎士重心高低之位置、撞擊力與機車車輪摩擦力大小等等相關因素,未可一概而論,被告質疑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倒不符力學原理,尚非可採。至於被告聲請勘驗其自小客車車損情形,然查其車損狀況業有警卷所附照片兩張可稽,而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輪,據被告提出之照片,與先前之警卷照片已有不同,現狀既已變更,應認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四、又查,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並未下車即逃逸之事實,亦據被告自白及證人乙○○結證在卷,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屬明確。再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時天候為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右前方併行有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0二號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由西向東,竟突然右轉引道往承德路向南行駛,以致其自小客車撞及丙○○,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證明確,所辯並非可採,犯行足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應有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損害擴大,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應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任憑告訴人受傷倒地而不顧、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以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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