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清福 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借據特約條款第三條視為到期,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民執簡字第四六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擔保物,該筆借款收回本金三百0七萬四十一元及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均未受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簡字第四六二二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民事執行事件通知書(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逾期放款債卡影本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陳清福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五計付,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前開借款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即未依約繳息,依兩造借據特約條款第三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執行其擔保物,該筆借款僅受償本金三百零七萬四十一元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該筆借款現尚餘本金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簡字第四六二二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民事執行事件通知書(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逾期放款債卡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即已屆清償期,借款人陳清福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未為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丙○○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並自前開執行程序申報債權所計算利息末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兩造約定利率即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方彬彬~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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