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交付購買座落於台北縣深坑鄉阿柔坑公館後小段五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三三○○平方公尺定金三十萬元,由被告之母 楊美英 收受,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雙方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收受第一次款二百萬元,而被告因欲過戶給原告之五十三之四土地與鄰地九十地號有界址之糾紛,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點交上開土地予原告,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七日、九十年發函給被告解除契約,並請其返還價金二百三十萬元,被告以各種不實之理由搪塞。
(二)依雙方之不動產契約第八條規定,若乙方(賣方)違約,乙方應自違約日起十日內將所收價款應加倍返還甲方(買方),當作違約賠償,依契約第四條規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點交系爭土地,惟被告五十三之一號地號分割出來欲過戶給原告之五十三之四土地與鄰地有界址糾紛無法交付原告,被告至今與九十地號地主糾紛仍無法解決,無法交付給原告,原告再次以本狀紙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始去函解除契約,被告應依第八條規定,將原告交付之價金二百三十萬元加倍退還原告,即退還四百六十萬元,作為違約賠償。
又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價金二百三十萬元,並依約定賠償二百三十萬元作為違約金,原告爰請求四百六十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二次複丈,固有 陳惠謙 代書、 吳信德 在場,惟該次丈量與第一次之界址、椿位、面積差異懸殊,椿位差二十七公尺,與當初約定的位置不同,且與鄰地(指九十地號)有爭議,所以無法點交,非原告拒不點交,原告於上揭存證信函,亦已提及此點,是原告拒絕受領乃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收據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之通知書影本一份、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四紙、系爭五十三之一及自五十三之一分割出來的五十三之四地號土地謄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三郎鄭振豐鄭森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將所有座落于台北縣○○鄉○○段公館後小段五十三之一地號之部分土地約三三00平方公尺以總價一千四百萬元,出售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收受訂金三十萬元,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約同時收受原告簽發給付之第一次款二百萬元支票乙張同時交付過戶資料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為鑑界與分割。為確認依約分割並杜爭議,兩造除於八月五日為土地複丈時會同辦理外,並有本件介紹人吳信德及代理被告辦理鑑界及分割申請之代書陳惠謙在場,原告于複丈時亦同意依此分割而無異議。則依契約書第貳條第二次款規定,原告應于分割完成時交付被告五百萬元,詎被告依約履行分割完畢後,原告不僅不交付第二次款,更表示反悔對分割結果不接受而要求重新分割。
(二)被告基於以和為貴之理念,配合原告辦妥合併後,再次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於九月十八日辦理分割複丈時,被告亦會同原告、介紹人吳信德、代書陳惠謙辦理,原告在場亦同意分割成如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五三之四地號,被告並於同日再次依約辦理點交,此有原告存證信函自承雙方會同二位證人辦理點交事宜。惟原告不僅不依約交付第二次款,竟藉口本次鑑界與前次界址、椿位、面積差異懸殊甚大,且與鄰地有所爭議,而拒絕點交。被告既已依約將土地分割完成,並於期限內辦理點交,原告卻拒絕受領,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有界址糾紛乙節,並非事實。因原告詭稱被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有界址糾紛而不配合辦理點交,嗣後一再以此為藉口拒絕點交,被告為澄清根本無原告所稱之事,乃委請 翁代書 事務所代為通知鄰地所有權人,請渠等出面說明。
(四)被告依約已將土地分割完成,則原告依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應於分割完成同時交付第二次款五百萬元,惟原告拒不給付,被告乃發存證信函,請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會同辦理鑑界,並同時進行點交,且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前給付第二次款,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於十二月廿七日再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第二次款,否則將依合約第八條規定沒收已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惟仍未獲置理。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已為沒收已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之表示,茲再以答辯書狀重申被告已依契約第八條規定沒收已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之意旨。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件、被告印鑑證影本一份、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信德、陳惠謙、翁境宏。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購買坐落台北縣深坑鄉阿柔坑公館後小段五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三三○○平方公尺,並由被告之母楊美英收受定金三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雙方訂定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被告並收受第一次款二百萬元,惟因被告欲過戶給原告之五十三之四土地與鄰地九十地號有界址之糾紛,且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二次複丈之丈量與第一次之界址、椿位、面積差異懸殊,椿位差二十七公尺,和當初約定的位置不同,故而原告拒絕受領被告點交,因被告未履行其基於合約應負之點交義務,原告即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七日、九十年發函給被告解除契約,爰依解除契約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萬元。被告則辯稱:其與鄰地所有權人並無界址糾紛,惟原告一再以此為藉口拒絕點交,被告為澄清根本無原告所稱之事,乃委請翁代書事務所代為通知鄰地所有權人,請渠等出面說明;再被告依約已將土地分割完成,則原告依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應於分割完成同時交付第二次款五百萬元,然而原告拒不給付,被告乃發存證信函,請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會同辦理鑑界,並同時進行點交,且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前給付第二次款,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於十二月廿七日再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第二次款,否則將依合約第八條規定沒收已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惟仍未獲置理,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已為沒收已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之表示,再以答辯書狀重申被告已依契約第八條規定沒收已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之意旨,被告既已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購買座落於台北縣深坑鄉阿柔坑公館後小段五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三三○○平方公尺,並由被告之母楊美英收受定金三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雙方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收受第一次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收據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有爭執者,厥為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之點交以及被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之規定,又債務人已依約提出給付而遭債權人拒絕,債權人自應就其拒絕有正當理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欲過戶給原告之五十三之四土地與鄰地九十地號有界址之糾紛,且二次丈量之界址、椿位、面積差異懸殊,該土地位置與約定不符等之原告所稱其有拒絕受領被告點交之正當理由之事實,原告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鄭三郎、鄭振豐、鄭森正均到庭結證稱:渠等係收到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發之通知書,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現場觀看鑑界,在此之前渠等認為鄭三郎種植竹子的土地是渠等自己的,直到這次測量才發現土地鑑界出來不是渠等的,之後也沒向地政機關異議,事情就不了了之等語,顯見鄰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前,本不知其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與其認知有異,且其於事後亦未循行政救濟途徑爭執,是原告主張鄰地所有權人與被告有界址糾紛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拒絕點交等語,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因二次丈量之界址、椿位、面積差異懸殊,該土地位置與約定不符之事實,並聲請本院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惟本院縱與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椿位是否有異,亦無法確切證明該土地位置與二造間之約定不符,是本院認並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因被告欲過戶給原告之五十三之四地號土地與鄰地九十地號有界址之糾紛,且二次丈量之界址、椿位、面積差異懸殊,該土地位置與約定不符之事實,而有拒絕原告點交之正當理由,已屬受領遲延,其稱被告未為點交而違約即不可採,被告既無違約之事實,原告逕行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於法即有未合。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已將系爭土地分割完成,且原告迄今未交付第二次款項五百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應於分割完成時交付被告五百萬元,如未按約日期付款,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原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此亦有二造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八條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未依約交付第二次款項而解除契約沒收原告已付款項二百三十萬元等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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